(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钢与张善江,牛凤琦,程兴利,陈明毅,哈尔滨市晶体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琦,张善江,程兴利,陈明毅,胡钢,哈尔滨晶体管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0号原告牛凤琦,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善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程兴利,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陈明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胡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牛凤琦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晶体管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游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牛凤琦等五人与被告哈尔滨晶体管厂(以下简称晶体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凤琦等五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兴利、陈明毅及委托代理人石建荣,原告牛凤琴、张善江、胡钢的委托代理人石建荣,被告哈尔滨晶体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琦等五人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向长城资产公司回购本单位债权缺少资金,向五原告借款1800万元人民币,承诺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年利30%,并与五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称其无力偿还借款,待其单位房产出售后,用售房款项偿还借款。2014年5月23日,其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其六楼厂房已挂牌出售,待其厂房出售后,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但该笔借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其仍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30%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是1470万元,原告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的利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因回购长城资产公司债权,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情况属实,因为被告经济比较困难,从2012年借款期限内就积极的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让厂房,原告参加了竞标,最后原告以9100万元竞标成功,但是原告放弃了购买,所以导致被告钱没有还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标准非常低,也导致钱没还上,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2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五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利息为年息30%。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哈尔滨际丰假日酒店的说明各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6日,五原告通过哈尔滨际丰假日酒店账户向长城资产公司汇款1800万元。证据三、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五原告出具1800万元的收据,证明五原告向长城资产公司所汇的1800万元是替被告交纳的资产回购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证据四、被告2013年8月8日为五原告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证据五、被告2014年5月23日为五原告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证据四、证据五意在证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回购本单位债权缺少资金,向五原告借款1800万元。五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哈尔滨际丰假日酒店账户代被告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汇款180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给五原告出具了1800万元的收据。同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五原告借款1800万元人民币,用于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借款额度的30%计算年利息。被告自愿用自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游街9号院内的一栋三层厂房、一栋六层厂房、锅炉房、仓房以及车库作为甲方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随时追回借款本息。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借款额度的30%继续计算年利息,并应承担逾期未还本息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依协议约定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还款意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年息30%的利息过高,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五原告对被告挂牌拍卖的厂房竞拍成功后放弃购买,被告出租给五原告的房屋租金标准较低,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五原告应对被告无力还款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不能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晶体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凤琴、张善江、程兴利、陈明毅、胡钢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人币币;二、被告哈尔滨晶体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凤琴、张善江、程兴利、陈明毅、胡钢18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晶体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光审 判 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