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汤耀荣与汤智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耀荣,汤智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汤耀荣。被告:汤智钢。原告汤耀荣为与被告汤智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耀荣、被告汤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耀荣起诉称:位于本市凤凰南苑12幢2单元402室房屋系公房,该房是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在2000年8月南山路79弄11号绿化改造拆迁安置房,原告汤耀荣是上述房屋的承租人。该房由原告儿子汤智强夫妇于2002年12月起开始居住,汤智强夫妇为无房户。2003年10月,因被告汤智钢肉联厂分配的住房较小,居住条件差,原告作为父亲设法在凤凰南苑让出小间让其居住,解决暂时的困难。2008年被告在肉联厂的房屋也遇到拆迁。2013年12月,被告汤智钢拿到回迁安置房的钥匙,原告为此还资助被告50000元进行装修。2014年5月,被告回迁的新房望江新园一园13幢1单元1902室装修完毕,请原告去参观吃饭,作为父亲的原告心里非常高兴。可原告高兴不久痛心之事随之而来,被告分得新房后仍霸占着原告的旧房。原告多次催其搬离,被告竟说自己是无房户,与老婆离婚了,新房给女儿了,自己成了无房户,无法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智钢腾退位于本市上城区南星街道凤凰南苑12幢2单元402室房屋,将房屋使用权归还原告,并拆除客厅内用移门做的隔离,恢复客厅原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房租赁证一份,证明原告承租位于本市凤凰南苑12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事实;2、关于南山路绿地建设的拆迁通知及有关政策一份,证明南山路动员拆迁时的有关政策;3、南山路公共绿地拆迁建设搬迁顺序号一份,证明搬迁凭证;4、领用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单据一份,证明搬迁安置人数为二人;5、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汤智强是无房户;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资助被告汤智钢50000元用于被告望江新园一园新房装修的事实;7、产权调换协议及房屋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个人已分得房屋。被告汤智钢答辩称:被告汤智钢于2003年搬进讼争房屋内居住,讼争房屋被告也有份,有居住权,被告汤智钢和汤智强为双胞胎兄弟,大家都有平等居住的权利。讼争房屋的来源有复杂的历史原因,它是由清波门旧房(本市南山路79弄11号)动迁而来,而清波门旧房是1992年由美院宿舍(本市景云村17号)拆迁照顾特殊困难家庭而分的(母亲86年自杀身亡,后娘87年进门,弟弟均单身,被告汤智钢三口之家与奶奶一起生活)。1992年美院宿舍拆迁时,全家九口人,老的80多岁,小的才5岁,四代同堂,中间隔后娘。拆迁之前,美院同一宿舍两处住房,分灶吃饭。被告汤智钢三口之家同奶奶共同生活,有美院宿舍常住户口,且三口之家户口单独立户。由于后娘在古荡小区另有小套公房,美院拆迁办只答应给我们全家分一个大套住房,这个复杂的人口结构,根本无法在一套房内生活。美院拆迁办找被告单位协商,要单位出钱才能解决被告的住房,结果谈判失败。美院拆迁办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最后采取折中的办法,给全家回迁安置一处中套(即本市景云村17号),另外添加一间旧房(即本市南山路79弄11号)。在92年美院宿舍拆迁中,被告三口之家同奶奶共同生活的事实,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才分配到清波门的旧房(南山路79弄11号)。此后,在清波门旧房基础下再次拆迁才分到讼争房屋。退一万步来说,回迁安置的中套房屋,并非分给原告一个人住的,肯定有家庭成员的份额,都有租赁权,既然原告要剥夺被告凤凰南苑居住的份额,原告就应从景云村17号住房里还被告汤智钢三口之家的份额,或补偿相应的损失,使被告汤智钢安居乐业。被告汤智钢虽然在1995年由单位福利分房,也分到一间旧房,但那是单位根据职工分房标准打分获得的,这与1992年美院宿舍拆迁毫无关联性。况且,被告汤智钢目前已离婚,房子约定由女儿居住,被告汤智钢无使用权,目前名下也无房。综上,从拆迁的全过程来看,讼争房屋虽然由原告承租,但被告汤智钢也有居住使用权,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房东与租客的关系,被告居住是有历史原因的,并非非法霸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名下无房;2、清波街道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一直登记在本市景云村17号301室;3、望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一直登记在本市景云村17号301室;4、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证明景云村17号的户主是被告,户口其他成员是被告前妻陈桂香和女儿汤莺;5、关于景云村17号美院宿舍拆迁说明一份,证明旧房的拆迁过程;6、邮储银行代收付业务收据三份、电信业务服务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讼争房屋内已经居住11年;7、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除了讼争房屋外目前无房可住;9、杭州市景云村17号房屋的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一家三口也是被安置人口。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杭州市南山路79弄11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安置人口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应有5个人的份额,包括原告、汤智强以及被告汤智钢、前妻陈桂香及女儿汤莺);对证据2至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也有公租房,只是没有买进;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房屋住;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捏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缴纳过房屋的租赁费和物业费;对证据7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和陈桂香是为了房屋而闪电离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是不公正的,被告一家三口应该也应在拆迁安置人口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7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讼争房屋位于本市凤凰南苑12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处(使用面积39.86平方米),系单位自管房,由原告承租。原告获得讼争房屋承租权后,自己并未入住,而是允许其双胞胎儿子(被告汤智钢及案外人汤智强)共同居住,但租金一直由原告支付。被告目前居住与涉案房屋西南面的房间内,并在客厅处做了一道临时玻璃隔离移门。现原告认为被告汤智钢另有住房不住仍占用涉案房屋,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是中国美院职工,最早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中国美院单位自管房,后于1992年拆迁,其时安置人口七人,安置房屋两处,一处为本市景云村17号,一处为本市南山路79弄11号。此后,本市景云村17号房屋又遇拆迁,安置给原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景云村17号5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由原告个人买入,并一直居住至今。2000年10月,本市南山路79弄11号房屋也遇拆迁,当时安置人口为二人即原告和李吉庆(原告当时的配偶),安置房屋为本案讼争房屋。再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与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同意将座落于本市望江路34号10-1-20的房屋交给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拆除。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就拆迁安置房进行结算,获得位于本市望江新园一园13幢1单元1902室房屋使用权。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其妻子陈桂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望江路34号10幢20室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承租权归男方,今后由男方购买,现由女儿汤莺居住,双方不得入住”等事项。被告名下无登记任何房产。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占有物。本案原告依据房屋拆迁协安置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腾退仍拒不搬离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被告抗辩称其对涉案房屋也有居住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现有的证据看,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口为原告和李吉庆,并不包括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退房屋时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在客厅设置的玻璃隔离移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智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所占用的位于本市凤凰南苑12幢2单元402室房屋内西南面房间,交与原告汤耀荣;二、被告汤智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客厅内的玻璃隔离移门,恢复客厅原状。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汤智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