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与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肖××,军官证号:后字第1612241。被告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秋香(被告之母),北辰医院退休职工。原告肖××诉被告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间难以进行彼此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8月31日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事实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力图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后因被告母亲粗暴干涉,给被告施加压力而未果。在被告母亲的怂恿、鼓动下,被告与其母亲多次到原告单位、住处敲盆闹访,严重影响原告单位工作秩序。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2007年10月购买的本田飞度轿车一辆,预估价6万元;3、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军官证复印件1份;3、单位证明1份;4、车辆产权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2014)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期间内,一直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到原告单位找他是为了和原告进行沟通,只是因为当时在气头上,所以做出了过激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被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4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对其所述分居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积极面对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应当查找自身的问题,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自述其曾到原告单位吵闹过,但是为了找原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的这种行为反会加深双方的矛盾,因此不可取。被告应当采取其他合适的方式方法与原告进行沟通。现被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4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对其所述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分居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因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法庭应当再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