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笙与张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笙,张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5号原告XX笙。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告之女)。被告张淑芳。原告XX笙与被告张淑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张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笙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15分,被告张淑芳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和平区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路裕德里小区前时,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兴安路,被告电动车前轮与原告右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原告XX笙、被告张淑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近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未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19800元、中介费300元,共计34474.50元。要求被告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一半。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张;3、检查报告单3张;4、医药费票据12张(1144.50元);5、服务费票据1张;6、护理费票据2张、家政服务协议1份;7、休假证明8张;8、交通费票据4张;9、出租车营运资格证复印件1张。被告张淑芳辩称,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此次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是突然下车在机动车道上等红灯,而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事故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15分,被告张淑芳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和平区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路裕德里小区前时,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兴安路(原告将车辆停靠路旁,下车过马路买水),被告电动车前轮与原告右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原告XX笙、被告张淑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近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未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关于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在指定医院就医共花医药费114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与家政签订护理协议,护理期限3个月,每日130元,原告提供正式发票2张,计118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每日220元计算,共90天计19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计1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多处骨折与自己无关,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相应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药费1144.5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19800元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票据仅118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18元;原告主张中介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因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应按相应50%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淑芳赔偿原告医药费1144.5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8元,共计33892.50元的50%,计16946.2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淑芳负担50%,计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