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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华龙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丁华龙,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1957-7。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定远县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华龙为与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炉桥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炉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崔红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华龙诉称:炉桥镇政府为加快镇工业集中区建设,美化投资环境,更好服务盐化基地,于2010年10月25日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炉桥镇政府将位于炉桥镇工业集中区濉溪大道北段西侧30米、自惠民大道向北120米、濉溪大道自惠民大道向南两侧220米、面积约25.20亩的商住开发建设用地出让给其使用,土地转让价款为6703166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2010年10月27日委托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定远县会计核算中心炉桥结算专户汇款100万元,余款待炉桥镇政府整体规划经审批后支付,但炉桥镇政府因规划调整等种种因素未能按约定交付涉案地块,导致其至今未能开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炉桥镇政府将涉案地块进行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且炉桥镇政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其支付的土地款被炉桥镇政府占用四年之久,因上述土地款系其从他人处周转,需付利息,其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炉桥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炉桥镇政府返还其土地款1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暂定60万元(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炉桥镇政府承担。炉桥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2010年10月25日,其与丁华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27日,丁华龙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土地款;2、其同意返还丁华龙100万元土地款,但是不认可丁华龙主张的损失,丁华龙明知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但仍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取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丁华龙一次性付清土地款670.3166万元,然后其再办理用地手续,但合同签订后,丁华龙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导致用地手续无法办理,故丁华龙不仅在缔约时存在过错,在缔约之后亦存在相应过错;3、丁华龙主张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自确认合同无效时形成,其利息的计算也应当自财产返还请求权形成后计算,丁华龙明知合同无效,而四年未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扩大了损失,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丁华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丁华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并经炉桥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丁华龙的诉讼主体资格。炉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丁华龙与炉桥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炉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及证明,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丁华龙委托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至炉桥镇政府指定的账户。炉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收到100万元土地款无异议,但丁华龙付款是否向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借,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丁华龙从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炉桥镇政府土地款,因借款需向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炉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丁华龙支付款项是否需要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的利息不应当由其承担。炉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丁华龙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炉桥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丁华龙提供的证据三,因炉桥镇政府对其收到10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予以确认;对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炉桥镇政府对此关联性等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丁华龙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丁华龙与炉桥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炉桥镇政府将位于炉桥镇工业集中区濉溪大道北段西侧(30米)、自惠民大道向北120米、濉溪大道自惠民大道向南两侧220米、面积约25.20亩的商住开发建设用地预供给丁华龙使用,丁华龙自愿以每亩26.60万元的预付价格购买,丁华龙一次性付齐全部价款670.3166万元,炉桥镇政府负责划定其产权范围,协助解决四至相关纠纷,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签订协议时炉桥镇政府并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炉桥镇政府至今未交付涉案土地。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丁华龙向定远县会计核算中心炉桥镇结算专户汇款100万元用作土地款,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丁华龙要求炉桥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即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炉桥镇政府与丁华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地块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权属证书,涉案地块权利人是谁、能否进行转让、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均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在总体规划未明的情况下,炉桥镇政府即与丁华龙签订转让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加之,炉桥镇政府作为乡镇级政府,无权自行转让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而应当报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规划及采取相应的程序予以出让,炉桥镇政府并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适格主体。丁华龙主张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炉桥镇政府亦认可,故本院确认炉桥镇政府与丁华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对丁华龙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华龙在协议签订后,向炉桥镇政府实际支付100万元土地款,炉桥镇政府对此数额无异议,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炉桥镇政府也同意返还,故丁华龙主张炉桥镇政府返还100万元土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丁华龙所支付的土地款确由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付,但丁华龙称其系向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故产生了相关的利息损失,要求炉桥镇政府予以赔偿,经查,丁华龙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明,因系丁华龙与他人签订,以及他人出具,炉桥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丁华龙应当向炉桥镇政府支付土地款,丁华龙是否借款支付及以何种方式支付,与其支付土地款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该利息损失并非必然发生。加之,即使丁华龙借款支付土地款,丁华龙亦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了利息及其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提前还款的情形,因此,对丁华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炉桥镇政府确实实际占用了丁华龙缴纳的土地款,丁华龙亦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炉桥镇政府应当对实际占用丁华龙土地款100万元的利息予以赔偿,故炉桥镇政府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丁华龙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华龙与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华龙土地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丁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丁华龙负担3200元,由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