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保志刚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保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883号罪犯保志刚,男,彝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保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保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保志刚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6个月。罪犯保志刚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保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保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