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爱能窑炉有限公司与陈礼武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爱能窑炉有限公司,陈礼武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308号原告无锡市爱能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法定代表人曹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礼武。原告无锡市爱能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能公司)与被告陈礼武、严少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爱能公司申请撤回对严少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爱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能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其与陈礼武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陈礼武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约定货物由其代办,并由其提供实样和产品说明。2013年8月14日,双方经对账,陈礼武共结欠其货款656467元,陈礼武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62467元未予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礼武立即支付货款363467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6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垫付的运费18424元(审理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礼武辩称:爱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爱能公司对不合格产品拒绝更改、修复和退货,故其有权拒绝付款;虽然合同中约定有质量异议期,但爱能公司作为专业的硅板制作单位,其在交付产品时就应当知道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简单使用双方存在质量异议期限来免除爱能公司的责任;爱能公司诉请的金额存在问题,其在2013年12月14日通过严少芬向爱能公司支付了货款4万元,该款应当在应支付的款项中革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爱能公司与陈礼武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陈礼武向爱能公司购买九龙牌高档碳化硅承烧板,数量双方按月协商生产;异型19000元/吨,不含税,如果需要开票,则每吨价格增加10%;可留15万元保证金到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保证金;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交货之日起20天内;货物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当月发出的总重合计总金额到按每批货总重量到达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落款处由曹爱明以总经理身份代表爱能公司签字及陈礼武签字。2013年8月14日,爱能公司与陈礼武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爱能公司送货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7日72819元、2013年6月4日55917元、2013年6月17日82479元、2013年6月24日77497元、2013年7月9日81061元、2013年7月22日60220元、2013年8月10日144474元,供货金额合计596357元;付款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31日54000元、2013年6月30日50000元、2013年7月31日100000元、2013年8月6日50000元,合计付款254000元;陈礼武累计结欠爱能公司5月2日33.6万元+2013年8月14日34.2357万元-2.1890万元=65.6467万元;落款处有曹爱明代表爱能公司签字及陈礼武签字。审理中,爱能公司陈述称,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后,陈礼武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40000元。另外,对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严少芬银行卡向曹爱明支付的40000元,虽然当时未在诉请金额中革除,但是当时计算诉请金额时误将2013年11月20日收到的50000元计入陈礼武支付的款项中,现为了方便诉讼,暂时在诉请中革除严少芬支付的40000元,待其重新计算金额后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审理中,对于陈礼武提出的质量问题,爱能公司称,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要提出质量异议,需要在交货之日起20日内提出,而直至起诉后即2014年11月12日陈礼武发出催告函之前,陈礼武从未向其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陈礼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爱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2月3日,陈礼武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银行往来明细、调查笔录、照片、催告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爱能公司与陈礼武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礼武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已经就结欠货款金额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8月14日,陈礼武结欠爱能公司货款共计656467元,而对于陈礼武要求革除严少芬支付的40000元,爱能公司也同意在诉请中予以革除,陈礼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就结欠货款金额反驳爱能公司的主张,故对于爱能公司要求陈礼武支付价款3224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礼武提出爱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交货之日起20天内,而陈礼武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爱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在双方签订对账单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陈礼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爱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陈礼武要求现场勘验及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货物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当月发出的总重合计总金额到按每批货总重量到达30日内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可留15万元保证金到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保证金,故就逾期付款利息,172467元可自2013年9月11日起、322467元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6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礼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无锡市爱能窑炉有限公司款项322467元,及其中172467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322467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6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礼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爱能公司负担741元、陈礼武5996元。陈礼武应负担部分已由爱能公司垫付,陈礼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爱能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