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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文惠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文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邢铭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茂祥。委托代理人周凤红(系刘茂祥之妻)。原告刘文惠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被告刘茂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惠、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被告刘茂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惠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茂祥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静海县南外环范庄子生态园口,与原告的丈夫展强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文惠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699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鉴定为车损价格54330元,原告又支付了其他费用。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63899元[其中,车损5433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5433元、存车费36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刘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强无事故责任。2、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展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茂祥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茂祥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时展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文惠,被告刘茂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茂祥,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经评估鉴定为54330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车辆拆解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鉴定拆解费54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刘茂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无关的费用。对于拆解费和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车损评估结论书,由于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故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茂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茂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36元和酒检费300元,要求返还。被告刘茂祥提交了如下证据:施救费及存车费票据一张、酒检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刘茂祥为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36元、酒检费300元,共计1736元。原告认可被告刘茂祥已为其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茂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外环范庄子生态园口时闯红灯,与左侧路口驶出展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699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强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5433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700元、鉴定拆解费5433元,被告刘茂祥为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36元、酒检费300元。另查,事故时被告刘茂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刘茂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拆解鉴定通知书、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茂祥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祥承担。被告刘茂祥已为原告支付的数额,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该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价格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车费系被告刘茂祥支付。原告另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及被告刘茂祥主张的为原告支付施救费、存车费、酒检费各项损失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刘茂祥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拆解费及存车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刘茂祥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已支持的所产生的受理费,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5433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5433元、存车费36元、酒检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4199元。其中,被告刘茂祥为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36元、酒检费300元,计1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惠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发生的全部财产损失64199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一项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199元。三、原告刘文惠返还被告刘茂祥1736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77元,被告刘茂祥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