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绿强与黄洪苍、陈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绿强,黄洪苍,陈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郭绿强。被告:黄洪苍。被告:陈永兰。原告郭绿强为与被告黄洪苍、陈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洪苍、陈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绿强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黄洪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郭绿强借款1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永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绿强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黄洪苍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永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郭绿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洪苍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永兰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绿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绿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洪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郭绿强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陈永兰自愿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绿强催讨,被告黄洪苍于2014年11月支付了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永兰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洪苍向原告郭绿强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绿强催讨,被告黄洪苍至今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绿强已与被告陈永兰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原告郭绿强既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黄洪苍承担还款责任,也可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陈永兰对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绿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郭绿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郭绿强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永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洪苍所负债务中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洪苍负担,被告陈永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