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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三台县郪江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23日被三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台县郪江镇花棚村四组小关山、天台山一带山坡滥伐村民廖某的林木28株、向某某的林木55株、易某某的林木117株,共计滥伐林木200株。经三台县天然林保护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2.9505立方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三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其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谢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金额小,社会危害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台县郪江镇花棚村四组小关山、天台山一带山坡滥伐村民廖某自留山的林木28株、向某某自留山的林木55株、易某某自留山的林木117株,共计滥伐林木200株。经三台县天然林保护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2.9505立方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三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滥伐林木伐桩统计表、调取证据清单、各砍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卿光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