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水厂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临汾分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临钢桥南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中户。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我便把工资卡交由被告掌管,被告工作很忙,我为了支持其工作,家里的家务都由我来承担,2013年快过年时,被告整天在外,对家里的一切不闻不问,后来我发现被告与一个男人关系密切,有一次我动了被告的手机,被告竟然报警声称我抢她的手机,我感到这段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约14万元,并判令被告归还买车时借我父母的4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因我受伤产生的赔偿款2万元,及判令为婚生子焦某储蓄的教育费3.6万元由我保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婚生子焦某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焦某的意思表示。三、赔偿协议、医疗费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款及治疗费用。四、摩托车登记证书、照相机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通话记录流水一份共七份,证明被告长期与一陌生号码频繁联系。六、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父母为其父母买车出资4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按原告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因为原告对孩子有家庭暴力。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家具家电电脑外并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14万元,我不知道。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在原告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买车时原告父母的4万元为原告父母赠与的,而且这4万元并没有用于买车,谈不上归还。原告向我母亲借过9千元,该债务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偿还。我也没有第三者,我保留追究原告侵犯我名誉权的权利。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款,由对方直接给付了原告,我从来没见过该笔赔偿款。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临钢职工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二、原告所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9千元的事实。三、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晋L某某所有权的归属。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的钱而不是借给原、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现随原告生活;焦某书面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2014年某月,被告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焦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07年某月某日,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玖仟元整,七月初归还。”2015年某月某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王某在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账号为:6228820000003某某的存款金额及近3个月明细,及被告王某在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为:601171010100000某某的存款金额及近3个月明细,和被告王某在中国银河证劵临汾营业部的股票价值。并要求调取本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某号开庭笔录,该笔录被告王某也于2014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某在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账号为:6228820000003某某的存款金额及近3个月明细和被告王某在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为:601171010100000某某的存款金额及近3个月明细,但上述两个账户已分别于2014年某月某日、2014年某月某日销户,导致近3个月流水也无法查询。被告王某在中国银河证劵临汾营业部的股票经依法查询,2015年某月某日的总资产为17328.65元。(2014)临尧民初字第某某号,开庭笔录书面记载:“审:陈述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本案被告):房子是对方父母给我们买的,房产上登记的是被告母亲的名字。被告(本案原告):房子的情况属实,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小产权房屋一套。2012年10月购买尼桑逍客越野车一辆,当时价值17万元,车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孩子名下的教育基金1万元。家里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的工资也不知道多少钱。原告(本案被告):07年买的太原市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小产权房屋,房子是其父母的,跟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不是原被告的钱,也没有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越野车是事实,被告父母出了4万元,剩下的钱都是其父母出的,车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现在其父亲开着。孩子的压岁钱有,去年的压岁钱没有给,存折上有3万元,存折上登记的原告的名字。家里没有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焦某应当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但未对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提供证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小产权房屋一套,证劵市场股票价值1.7328万元,重庆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3万元银行存款。主张原告父母出资的4万元给被告父亲买车,属于原告父母借给被告父亲的,被告应当偿还。主张原告受伤以后对方向其赔偿3万元,住院花费7000元,剩余的全部交由被告,被告应当对该笔赔偿款向其返还。但未对其主张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小产权房屋一套,及交由被告保管的赔偿款和存款3万元,提供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主张婚生子焦某应当随其生活,其认为原告经常体罚孩子,孩子非常畏惧原告,但未对其主张的原告体罚孩子,提供证据。认可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庆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柜式空调一台,但被告当庭放弃对家电的分割。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小产权房屋一套不是事实,股票价值由于股市波动较大,现金价值所以不确定,股票中还存在其亲属的资金,不同意分割,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存款3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其也从未见过。并认为原告父母出资的4万元,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原、被告的。并主张原告曾于2007年某月某日向其母亲张某借款9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表示借被告母亲的9000元,确系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焦某储蓄的,教育费3.6万元由其保管的主张认为,该笔钱因为其一年未上班,已经用于生活必要开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焦某现随原告生活一节,因婚生子焦某书面同意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焦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视现状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客观、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现月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焦某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焦某储蓄的教育费3.6万元由其保管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存款,但被告主张该笔存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且原告也未提供现在该笔存款的状态,故本院对该笔存款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约14万元一节,因原、被告共同认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重庆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柜式空调一台,且被告放弃对其认可财产的分割,故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小产权房屋一套、及交由被告保管的赔偿款和存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被告王某在中国银河证劵临汾营业部的股票一节,因股票登记为被告所有,且被告未提供其主张的该股票还存在其亲属的资金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股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是随着股市的涨落而涨落的,且股票的分割仍然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持有的股票,应当由被告所有比较合理,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的金额。经本院2015年某月某日,依法对被告王某在中国银河证劵临汾营业部的股票查询,该账户的的总资产为17328.65元,故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较为客观。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出资的4万元给被告父亲买车,要求被告偿还及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07年某月某日向其母亲张某借款9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该两项主张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当事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裁判,在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结合本案该两笔债务,债权人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两笔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抚养费至婚生子焦某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重庆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王某在中国银河证劵临汾营业部的所有股票,由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焦某某经济补偿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