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海、苏柱等盗窃罪,邓祖明、陈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苏柱,张瑞,仇松,邓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男,1991年10月8日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柱,男,1983年1月6日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瑞,男,1989年10月20日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仇松,男,1989年6月5日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3月11日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2月7日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邱松、邓某、陈某及辩护人陶涛、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海参与作案7起,价值15959元;苏柱参与作案4起,价值10054元;张瑞参与作案2起,价值8369元;仇松参与作案1起,价值4489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陈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邓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邓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邓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邓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认为,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对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瑞、陈海、苏柱、仇松来到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四人经商议后,来到该步行街网易网吧,由仇松、苏柱负责掩护接应,陈海采取扔硬币、拍肩膀方式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张瑞窃取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孟某的1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489元),后四人逃离现场。仇松将手机留用,付给张瑞、陈海、苏柱各600元。2、2014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海骑车载着张瑞来到本市蜀山区史河路气象局对面的宾宾网络网吧,采取同样手段,窃取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乙的1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880元)。次日,张瑞等人将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3、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海、苏柱来到本市肥西县金寨南路华凤国际A座楼下,采取撬龙头锁方式,窃取了被害人严某的1辆白色雷霆王牌仿迅鹰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65元)。次日,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本市樊洼路经营小陈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海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庙十里店村一民房,窃取了被害人贺某的1辆未上锁的黑色仿雅马哈福喜燃油助力车。陈海将该车推倒附近的一个树丛处,因无法将车辆点火,遂通知苏柱帮忙转移车辆。次日,陈海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在本市清溪路经营小邓车行的被告人邓某。邓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拆解成零配件出售。5、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海、苏柱来到本市蜀山区大唐国际以南的嘉和苑南区22栋楼道内,采取撬龙头锁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的1部黑色仿迅鹰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65元)。同年7月1日,二人将该燃油助力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邓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海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庙美乐园小区4幢楼下,窃取了被害人唐某的1辆白色仿雅马哈巧格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725元)。后陈海、苏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市经开区南郡明珠小区经营荣事达电动车专卖店的店主郑某。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海、苏柱来到本市蜀山区龙凤嘉园一期10幢楼下,窃取了1辆三轮车内的1组型号为6-DZM-20超威电池(经鉴定,价值435元)。后二人将该电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本市清溪路经营电动车维修店的店主李某乙。被盗电池已追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海、苏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苏柱身上查扣了起子、六角扳手各1把,后二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陈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瑞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仇松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将羁押在西藏昌都公安局的仇松带回,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中张瑞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事实,陈海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到7起事实。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邓某已退还其收购的黑色仿迅鹰燃油助力车,并退赔了赃款;被告人仇松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3000元,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4000元。上述追回的物品及退赔的赃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邓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胡某、贺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郑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报案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邓某并不明知所收物品系犯罪所得,邓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收购物品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物品,其应当知道其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财物,其中陈海参与盗窃7起,共计价值15659元;苏柱参与盗窃4起,共计价值10054元;张瑞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8369元;仇松参与盗窃1起,价值448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陈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张瑞、陈海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苏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松、邓某、陈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陈海、苏柱、张瑞、仇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被告人陈志监、陈鑫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