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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某某,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小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荣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