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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李高成,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映福、熊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陈XX驾驶贵E90X**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203省道由泸西县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17时许,当车行至203省道K32+387M处时,遇行人王X1(6岁)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因所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制动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撞击王X1,造成王X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贵E90X**号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XX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谅解陈XX,并希望对陈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证人黄XX、冯XX、王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陈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属于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为保留其驾照,希望对陈XX定罪免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及对陈XX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兴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