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万传伦与谭访中、郑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伦,谭访中,郑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万传伦,男,198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谭访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郑光文,男,196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万传伦诉被告谭访中、郑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访中、郑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传伦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为被告谭访中、郑光文合伙承包的新疆省乌苏市天通牧业有限公司玛吉克乡工地做工,共计3个月零10天。原告做工的工资为40000元,除去工作期间借支的2500元,还剩37500元。原告从新疆回来后,到武隆向被告催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7500元并按固定存款利率支付一年的资金利息1237.50元,同时支付原告因三次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360元,本案诉讼费也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谭访中、郑光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万传伦在被告谭访中、郑光文承包的新疆省乌苏市天通牧业有限公司玛吉克乡牛羊圈舍修建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月。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原告做工期间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万传伦于2013年8月26日到2013年12月25日期间,在新疆乌苏市天通牧业工作3个月零10天,工资12000元/月,合计40000元整。期间借谭访中1500元、张小明1000元整,合计:2500元整。剩余人工费:37500元整(叁万柒仟伍佰圆整),将于2014年3月底前全部结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万传伦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37500元并按固定存款利率支付一年的资金利息1237.50元,同时支付原告因三次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360元,本案诉讼费也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万传伦在被告谭访中、郑光文承包的工地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同时约定了劳务工资的标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7500元,且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万传伦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劳务工资375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底前,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不足一年时间,但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固定存款利率计算一年的利息1237.50元(37500元×3.3%),应当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36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访中、郑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传伦劳务工资37500元及资金利息1237.50元;二、驳回原告万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访中、郑光文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访中、郑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林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