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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谢家村*组。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纯銮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酒后驾驶牌号为粤S816**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回冷水滩区人民政府,途径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谢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谢XX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酒后驾驶牌号为粤S816**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途径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刑事照片、乙醇检测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谢XX亦供述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谢XX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纯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