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司克红、司学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1,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7日,兰州市红古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某2,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8日,兰州市红古区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在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与同村村民张某某、达某某1、达某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将张某某殴打致伤。后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司某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某1供述材料;被告人司某某2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证人达某某1、达某某2、达某、周某某、陈某某、鲁某某1、鲁某某2、鲁某某证言3;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某及达某某1受伤照片、五〇四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变更上滩村村民司某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报告、兰红农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户籍证明;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3号、第37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同等。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此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全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司某某1、司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司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雪林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