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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明,仪陇县回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应红,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乙,女。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莫某甲、莫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周长明��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红,被告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夫妇因住房困难在南隆镇某村5组用所挣的钱修建了三楼一底共计227.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00年4月17日,原告夫妇以莫某甲名义申请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手续,同年6月3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2月28日,原告之妻黄某某病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为莫某甲名字,但修房占用集体土地是以家庭户为申请人,且修建房屋是原告夫妇修建,该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现诉至来院要求确认南隆镇某村5组59号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按原、被告三人予以分割。被告莫某甲辩称,原、被告诉争房屋在2000年办理土地使用权时原告与其妻黄某某已赠与给莫某甲,该房屋为莫某甲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莫某乙辩称,该诉争房屋有我的份额我就应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其妻黄某某婚后于1982年7月1日生育了儿莫某甲、1987年4月7日生育了女莫某乙。1997年原告莫某某与其妻黄某某共同出资在南隆镇某村5组59号修建了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房时被告莫某甲年仅15岁,被告莫某乙年仅10岁。2000年4月17日,原告莫某某与其妻黄某某以莫某甲名义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8月26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南集建(2000)字第03069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莫某甲。房屋建成后原告莫某某居住二偻,被告莫某甲居住三楼,被告莫某乙居住四楼,一楼由原告莫某某出租收取租金。2011年底,被告莫某乙出嫁后原告莫某某搬到四楼住,二楼由被告莫某甲使用。2012年2月28日黄某某病故。2013年原告莫某某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房屋赠与行为,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南充中院以(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莫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8月26日,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同年9月2日原告以分家析产为由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诉争房屋一、四楼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原告莫某某与其妻黄某某虽以莫某甲名义对诉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莫某甲仅为家庭成员的一员,该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莫某某、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一家四人共有。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其妻黄某某于1997年共同修建,2012年黄某某病故后,其子女应享有继承权,该房屋黄某某享有的部分应由原告莫某某、被告莫某甲、被告莫某乙共同继承,诉讼中原告已明确主张该房屋一、四楼归其所有,因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诉争房屋予以分割,并确定原、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莫某甲辩称该土地上的房屋父母已赠与自己,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现否认赠与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某村5组59号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中一楼、四楼由原告莫某某享有使用,三楼由被告莫某甲享有使用,二楼由被告莫某乙享有使用。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莫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各负��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