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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博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满洋、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满洋,韩艳,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于满洋异议人(被执行人)韩艳申请执行人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金委托代理人于晓航,本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听证,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本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听证,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满洋、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满洋、韩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满洋、韩艳称,在与博大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贵院执行局查封了异议人的银行定期存款及韩艳的工资卡,异议人对查封银行定期存款无异议,对查封韩艳的工资卡存在异议。于满洋在实际用款人樊牧公司工作,因樊牧涉嫌犯罪,案件正在审理中,该公司目前处在瘫痪状态,该公司多年经营不善,异议人于满洋多年没有工资收入,只有爱人韩艳的工资维持家用,而且异议人需要负担女儿在外地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这些费用只能靠韩艳的工资在支付。恳请贵院解封异议人韩艳的工资卡,以保证异议人的基本生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满洋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行员工,多年前已离职,目前没有固定收入;被执行人韩艳系原新站城市信用社离岗职工(内部退休),月薪2400元,二被执行人有一女儿还在读书,每月需二被执行人补贴部分生活费用,韩艳工资收入系目前查清的被执行人全家唯一生活来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下发了(2014)东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4,675.77元。本院认为,我院在强制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异议人于满洋、韩艳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东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审判员  任为民审判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