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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徐某,男,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生育一子。被告于2009年起外出务工至今不归,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经常照顾家庭,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双方对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均未提出明确的明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母亲及其原被告儿子徐润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和大病医疗费均摊的请求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徐润然每月50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本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另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均未提供明细,原告要求均分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徐某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徐某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