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窜至位于���林市船营区大东门附近的“麦当劳”快餐店,趁汪某某及其妻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桌子上的男士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返还失主汪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的松江二厅市场内,趁纪某某购物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得白色联想牌A388T型移动电话一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联想牌A388T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携带折叠刀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地下一层商场,乘葛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挎包内移动电话,被柜台业主发现后未遂。在场群众欲将其抓获时,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折叠刀相威胁,后被商场保安员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抢劫。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附近的“麦当劳”快餐店,趁汪某某及其妻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桌子上的男士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返还失主汪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的松江二厅市场内,趁纪某某购物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得白色联想牌A388T型移动电话一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联想牌A388T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携带折叠刀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地下一层商场,乘葛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挎包内移动电话,被柜台业主发现后未遂。在场群众欲将其抓获时,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折叠刀相威胁,后被商场保安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白色联想牌A388T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情况。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葛某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4、公安机关提供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使用的折叠刀及盗窃的手机及手机收款收据的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作案工具及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的情况。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杨某某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手指受伤,经法医查看,认为不构成轻微伤,无做法医鉴定必要的情况。7、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返赃的情况。8、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被提起及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后,再次犯罪被抓获的情况。9、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3时30分,我和我女朋友葛某某去昌邑区财富地下一层描瓷娃娃,有一个男子一直在我们身边转悠,后来卖瓷娃娃店老板冲我们喊让我们看看丢东西没,说那个男子拿我们手机了,那个男子说我没偷,就是拿出来看一眼,手机在里面呢。葛某某看了一个包手机还在,但连接手机的充电宝已经被拔下来了。店老板要打电话报警,那个男子往电梯上跑,店老板喊抓小偷,有一个男子要抓他,小偷拿出一把折叠刀,一顿乱比划,然后那个男子趁机往楼上跑,一帮人就追那个男子,我和我对象没去,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财富广场地下“手指彩绘”的老板。2014年15时30分,一对情侣来我们店买了一对石膏娃娃,这两个人就坐在我们店用彩膏给娃娃上颜色,其中那个女孩的包放在她身旁的地上,过了一会一个男子来到那个女孩身旁,把女孩包中的一个白色手机拿出来,我一直在一旁看着那个男的,他把那个小女孩的手机从包中拿出来之后要往兜里放的过程中也看到我了,他看了我一眼,又把手机放回去了,他走到我身边说我有点起刺了,我就喊了一声小偷,左右商铺的人都过来了,那个男子从上衣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开始划拉,周围人看见刀就往后退,那个男子拿着刀向楼上跑,我们在后面追,商场保安出来将那个男子控制住了,之后警察来把那个男子带到公安机关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财富广场地下“手指彩绘”的员工。2014年15时30分,我正在店里工作,我听见老板喊抓小偷,我看见一个男子拿着刀乱划,周围有一帮人围着他,看见他拿着刀没有人敢上前抓他,之后那个男子往楼上跑,周围的人就上前追他,之后我在店里没出去,���来听说那个小偷被抓了。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财富广场安保科副科长,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有一个女子喊抓小偷,然后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正往正门跑,随后我和同事杨某某就追上去了,在抓捕对方时,那男子突然用右手从腰间拿出一把匕首,我和杨某某上前将对方胳膊别到身后,并和赶来的同事一起将对方控制住,后来警察把小偷带到了派出所。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财富广场消防监控室主管。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突然有一个女子喊抓小偷,然后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往正门跑,我和同事冯某某就追上去了,我们用力将对方胳膊别到了身后,期间我发现他右手里拿着一把匕首,然后我们和赶来的同事,将对方控制,几分钟后警察来了,将小偷带到了派出所。14、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14���30分,我在昌邑区松江二厅买东西,买东西时我手机还在,就在挪开手拿钱时,突然发现右前裤兜里的手机被盗了,我说我手机丢了,旁边的人告诉我说小偷往出口跑了,我去追了,但没有发现嫌疑对象。15、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13时30分,我和我男朋友迟某某去昌邑区财富广场地下一层描瓷娃娃,15时30分,店老板在店里冲我喊让我看看我丢东西没,说在我们身边转悠的一个男子拿我手机了,那个男子说他就是拿出来看一眼,手机在里面呢,我一看手机还在,但连接手机的充电宝已经被拔下来了,店老板要打电话报警,那个男子就往电梯上跑,期间,周围很多人追那男子,没有没有追到,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那个男子逃跑时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感觉像刀,后来店老板回来说是刀。16、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我和我妻子、孩子去吉林市大东门麦当劳参加活动,我们一家三口坐在餐厅一楼东北角的一个三角形餐桌上,我把我的包放在餐桌上,我的妻子和孩子背对着餐桌坐着,我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的时候就发现我的包不见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我溜达到大东门的麦当劳饭店,在楼看见有一桌吃饭的是一家三口,有一个男士背包和一部相机放在桌子上,我趁着两个大人忙活孩子的时候把背包拿走了,把钱包里面的现金4600元揣兜里了,把背包和钱包扔进松花江里,我就回家了,钱都让我吃喝挥霍了。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我去昌邑区松江二厅吃饭,从商场出来的时候,看到一个女孩手机在裤子兜里揣着,就趁她不备盗窃了她的手机。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我在昌邑区财富广场地下发现一个描绘瓷���娃的地方有一对年轻男女在描瓷娃娃,然后我趁他们不注意,把地上放着的包里的白色手机拿了出来,拿出来后,我见手机比较旧,又放回去了。放回去后,我一抬头看见店里的一个女子看到我了,我走到她跟前跟她说,我没拿东西,手机放回去了,然后我掉头走了,那女子对那对年轻男女说我偷他们东西了,并喊抓小偷,周围群众围上来要抓我,我一害怕,就把匕首拿出来了,比划了几下,群众后退了,我趁机跑上电梯到了财富一楼,商场保安追了上来将我抓住了,后来被警察带走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的观点,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财物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此项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款物已大部分返还失主,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已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文 忠代理审判员 ���肖鹤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春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