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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建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焕,无业,因吸毒于2007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被继续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1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8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焕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号某超市门口与被害人丁某因车辆堵塞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王建焕从路边水果摊拿来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丁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胸部、肩部、左前臂等多处锐器伤,遗留体表创伤疤痕累计长约69.1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王建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建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焕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焕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建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