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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天芬、黄忠琴、黄清与被上诉人王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天芬,黄忠琴,黄清,王秀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天芬,女,1928年3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琴,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上诉人陶天芬之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陶天芬之次女。委托代理人邱光益、张洋,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均为特别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男,1971年11月20日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陶天芬、黄忠琴、黄清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5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被告家属黄明松将其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人民币1000元;后因黄明松死亡,三被告便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黄明松的转让行为损害其利益要求收回转让土地,2014年6月19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黄明松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未对土地转让费进行裁判;现被告已对转让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转让费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陶天芬、黄忠琴、黄清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原告与黄明松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明松系被告陶天芬的儿子,被告黄忠琴、黄清的哥哥。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家以黄明松为户主参加了农村土地承包;2011年4月23日黄明松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该协议【三、转让费:一千元(1000.00元)整。四、支付方式:现金支付(一次性付清)。五、承包经营权转让时间:甲方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将该土地交给乙方管理。七、本协议自立约之日生效】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对转让土地进行了管理使用。2013年1月23日黄明松因病去世,家中仅剩幼女黄甫丽与被告陶天芬一起生活。2014年5月27日陶天芬、黄忠琴、黄清便以王秀华与黄明松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经(2014)关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华与黄明松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现判决书已经生效,陶天芬、黄忠琴、黄清已对转让的土地行使了管理使用权。同年8月11日原告王秀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陶天芬、黄忠琴、黄清返还土地转让费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明松系被告陶天芬、黄忠琴、黄清的直系亲属,也是该户承包土地的户主;黄明松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以经法院确认无效后,黄明松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现因黄明松已经死亡,其生前转让的土地已由被告陶天芬、黄忠琴、黄清收回管理使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公平、公正和维护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现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陶天芬、黄忠琴、黄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华土地转让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天芬、黄忠琴、黄清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陶天芬、黄忠琴、黄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1000元事实不清。黄明松与二被上诉人所签《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并没有三上诉人签字捺印,三上诉人没有退还的合法依据。《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三上诉从来收到过被上诉人的1000元土地转让款;最后,即使收过1000元也是黄明松个人擅自单方收取的,三上诉人对收取情况并未参与且也不知晓,而原审判决要求三上诉人归还所谓1000元土地转让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诉讼主体要件不符,严重损害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1000元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11午4月23日黄明松与被上诉人所签《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而不能证实三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1000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秀华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黄明松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之事实,有在场人及执笔人出庭作证,根据其陈述,转让款支付后才签字,该陈述也与《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方式及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土地相印证,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证明了黄明松已收取土地转让款;虽然转让款是黄明松收取,但在黄明松死亡后,《农村土地转让协议》被司法确认无效,转让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三上诉人收回,三上诉人既是黄明松的亲属又是转让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其有在转让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转让款的义务。故其称对转让土地不知情,更未收到转让款,不是适格被告,且一审对收取转让款事实的证据认定不足,对村委询问笔录未经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村委询问笔录虽未经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但该份笔录是对双方事后调解情况所作,一审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之查明进行了解并无不当,对案件并无影响,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前案判决确认无效,但对无效后双方之权利义务未作处分,故前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回转让款,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合同无效后,双方受领之给付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互负返还之义务,均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天芬、黄忠琴、黄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