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黄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庄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现住永春县。原告黄某因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顾家庭,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某没有作任何答辩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永春县呈祥乡西村村民委员会及永春县公安局呈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庄某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525-2012-003000),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于2014年3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3日以(2014)永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于同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双方未能和好,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