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睿,董事长。被告: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龙路**号三翔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许兆龙,总经理。被告:济南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府馨苑2号楼沿青檀路门市5、6户。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国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056.5元,由原告山东金搏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