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炳才与杨邵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炳才,杨邵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才。委托代理人胡华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邵荣。委托代理人郎德华。上诉人沈炳才因与被上诉人杨绍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炳才与案外人郎永春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郎永春让沈炳才汇款319350元给杨邵荣。杨邵荣收到了该笔款项。2014年9月29日沈炳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邵荣立即归还319350元;2、判令杨邵荣从沈炳才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沈炳才支付利息;3、由杨邵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使他人受损失,且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沈炳才之所以打款给杨邵荣,是受案外人郎永春之托。因此,本案中杨邵荣取得的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炳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沈炳才负担。宣判后,沈炳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杨邵荣和郎永春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郎永春说其朋友杨邵荣要向我(上诉人)借款319350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了319350元。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打款给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郎永春之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清不楚,回避了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原因。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只是剪接了上诉人的部分陈述,被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这一汇款是受案外人郎永春之托,在汇款的时候被上诉人是不知道这一汇款是上诉人汇的,如果知道,被上诉人作为正常人肯定会要求上诉人书面说明上诉人汇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的意思是上诉人是替郎永春还款的,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这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上诉人的汇款是上诉人替其朋友郎永春还的借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这笔汇款是上诉人替郎永春还的,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替郎永春还款的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郎永春之间借款的证据,只有其银行的取款凭证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说原件是后来郎永春拿走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一证据均不应采纳。而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根本就是被上诉人自己虚构的,其与郎永春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款。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说的是从银行取的现金,然后就把现金借给郎永春。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存在很大疑问,既然要借款为什么不直接银行转账呢,为什么这么大的钱款要先取出来再现金借给郎永春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说借款合同的原件和收据在被上诉人收到款后让郎永春拿走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一陈述不符合常理。作为一般人的话假如对方来拿原件,肯定会要求对方拿出银行汇款凭证,确认汇款的实际事实。被上诉人与郎永春之间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他们之间如果只是现金交接借款的话,作为正常人肯定是不会把原件还给郎永春的,因为,任何人都知道一旦把原件还给对方就不能从法律上证明你们之间有借款事实,任何人就可以凭借汇款凭证要求返还汇款,也就是说郎永春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汇款,何况这一汇款是上诉人汇的,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汇款。3、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余杭法庭所说的完全不一样,不管是借款金额还是借款日期都不一样;4、上诉人的汇款跟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郎永春之间的借款金额不符,相差近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郎永春之间跟本就不存在借款。二、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使他人受损失,且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打款给被上诉人,是因郎永春之托,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款项,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民法上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规定是基于受益人的受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规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了上诉人的汇款是借款,认为是上诉人替郎永春还的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因此,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笔汇款,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汇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立即无条件归还该笔汇款。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38号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邵荣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款项是上诉人沈炳才的朋友郎永春委托沈炳才替郎永春借款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是案外人郎永春委托沈炳才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有其固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炳才向杨邵荣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理应说明双方之间不当得利关系的具体法律构成。而沈炳才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杨邵荣收到其汇款319350元,但没有提供证明杨邵荣系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且沈炳才在二审中仍坚持认为汇给杨邵荣的319350元是借给杨邵荣的款项,因此,其诉请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如沈炳才为款项的主动给付方,在不能证明杨绍荣受领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其向杨绍荣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于法律于事实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沈炳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