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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敦敏与刘忠平、常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敏,刘忠平,常晴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刘敦敏,退休职工。被告刘忠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常晴晴,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敦敏诉被告刘忠平、常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平、常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敦敏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7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2月返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催要,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1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将原来的借据销毁。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忠平、常晴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71万元,于2013年2月返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敦敏现金陆拾壹万元整,¥610000,月息2分,借款人:刘忠平、常晴晴,2014.10.1”。出具该借据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的约定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在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利息2万元,该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忠平、常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平、常晴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敦敏支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6970元(原告刘敦敏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平、常晴晴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敦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