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会与陈纪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纪友,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纪友,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付光玉,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址同上,系陈纪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8221022-X。负责人:刘枫,该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纪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的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纪友的委托代理人付光玉,被上诉人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社区工委)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南门社区工委的前身滁州市琅琊区南门街��办事处下属工经委(甲方)与陈纪友(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有的南湖花园北侧裙楼A10、A11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乙方半年租金36000元整,乙方按一次性交纳,于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先交租后使用,不得拖欠。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二年,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合同期满30日内,如乙方需要承租,应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陈纪友使用了上述房屋,经营鳄鱼服饰。截止2014年4月25日,陈纪友欠租赁费115000元,2014年5月,陈纪友交纳租赁费20000元,尚欠租赁费95000元。2014年4月2日,南门社区工委发出“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门面房竞租公告”,对陈纪友租赁的门面房进行竞租,陈纪友未参加竞租。滁州市琅琊区南湖花园北侧裙楼A10、A11即628-630-4号房产,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面积147.57平方米、月租金为5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南门社区工委的前身滁州市琅琊区南门街道办事处下属工经委与陈纪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承租人合理期限。南门社区工委的竞租公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陈纪友称不知道,南门社区工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知了陈纪友,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视为对陈纪友进行了通知。陈纪友理应积极返还房屋。陈纪友对拖欠的租赁费95000元无异议,理应积极支付。对诉争房屋的评估,虽是南门社区工委单方委托作出的,陈纪友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及实体违法,且南门社区工委有权对自己的���产进行评估,该院对陈纪友要求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南门社区工委主张的自2014年5月1日起到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天245元(147.57元/㎡×50㎡÷30天)的标准赔偿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南门社区工委起诉时方提交《房地产估价表》,但无证据证明房地产估价表已向陈纪友送达,故陈纪友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南门社区工委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36000元/6月即每月6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共计96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245元/天支付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陈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滁州市南湖花园628-630-4号(A10、A11)面积约为147.47㎡门面房返还给原告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员会;2、被告陈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员会房屋租赁费95000元;3、被告陈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共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工作委员会房屋使用费(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为96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245元/天计算)。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陈纪友负担。陈纪友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出南门社区工委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视为对陈纪友进行了通知”违反了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的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按245元每天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南门社区工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南门社区工委通过公开招租公告且通知了陈纪友。2、关于房租问题,因为��过公开招租每平方米是65元,现在南门社区工委是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租,其远远低于招租价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南门社区工委举证照片一张。证明:开会通知了所有租房户进行了竞租。陈纪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照片是招标现场。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陈纪友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照片有陈纪友经营的鳄鱼服饰店员工参加该次竞标会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二审查明:南门社区工委对外公开竞租,涉案房屋承租人陈纪友户到场参加了该次竞租会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按每天245元计算房屋使用费是否有依据。(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陈纪友与原滁州市琅琊区南门街道办事处下属工经委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二年,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合同期满30日内,如陈纪友需要承租,应重新签订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陈纪友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14年4月2日南门社区工委对包括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门面房对外发出公开竞租公告,陈纪友户虽参加竞租会议,但未竞租,应视为放弃继续租赁。南门社区工委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陈纪友返还租赁房屋,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南门社区工委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陈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已给予了陈纪友户合理期限,况且南门社区工委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陈纪友仍未返还租赁房屋。故对陈纪友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按每天245元计算房屋使用费是否有依据。南门社区工委在涉案房屋公开竞租前已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面积147.57平方米、月租金为50元/平方米。即每天租金为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一审中陈纪友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该评估报告证明效力,并判决按245元每天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陈纪友上诉认为一审按245元每天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纪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