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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天秀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秀,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秦天秀。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襄阳公司)。负责人蒋世祖,民安保险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兵,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秀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兵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秀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张湾镇肖湾向洪山头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五洲国际红绿灯路段,与林汉勇驾驶的鄂FLK6**“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05.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476元,护理费10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2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定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8173.80元。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审核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秦天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资料一组,据以证明秦天秀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16705.80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患者2-9肋骨多发骨折系后来添加的,没有报告单。本院认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第2-9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见错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秦天秀胸部的的伤残属9级,其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秦天秀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户口薄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秦天秀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收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对其中15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修车费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车损为530元,认可530元,本院采信修车费520元。二、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9时50分,原告秦天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张湾镇肖湾向洪山头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五洲国际红绿灯路段,与林汉勇驾驶的鄂FLK6**“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秦天秀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汉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天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天秀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705.80元。秦天秀出院时诊断:双侧颞部脑挫伤,硬模下血肿,右侧颞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低3-5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右胸部皮下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腹部外伤;头面部及右膝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额面部外伤(含牙齿伤,骨折可疑);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待查。秦天秀出院时医嘱: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严重错位需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最少需固定后2月足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骨折错位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取出石膏术。有后遗胸背部、膝踝关节等多处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不愈合等可能;肋骨骨折的准确的具体的根数(法医鉴定用)需多次复查胸片、行三围螺旋CT检查并多次复查三围螺旋CT才能明确;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可能;患者复查时需把此次出院小结(可以复印)带来以便医生参考详细了解病情以利准确复查。秦天秀出院时医生证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4年11月4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天秀胸部的的伤残属9级,其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秦天秀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秦天秀于1971年5月24日生,系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洪山头社区居委会7组居民。朱晶晶,2001年12月1日生,系秦天秀的女儿。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天秀支出交通费150元。另查明,鄂FLK6**“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保险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秦天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05.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8.20元(22906元/年÷365天×3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364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残疾赔偿金101074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朱晶晶生活费9450元(15750元/年×6年×20%÷2人),车损费530元,合计127357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汉勇驾驶鄂FLK6**“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天秀受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FLK6**“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保险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秦天秀赔偿。原告秦天秀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天秀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本院按原告损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秦天秀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秦天秀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秦天秀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秦天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27357(医疗费16705.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8.20元,护理费336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01074元,车损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357元,由民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5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车损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天秀120530元。二、驳回原告秦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秦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