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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黄冰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锡场江滨粮油加工厂,黄冰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揭东县锡场江滨粮油加工厂。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黄鸿贵。被告:黄冰雄,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揭东县锡场江滨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江滨粮油加工厂)、黄冰雄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黄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2000年12月19日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因购粮油资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粤揭东)农银借字(2000)第80***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11月28日,同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粤揭东)农银保字(2000)第80***号,保证人为黄冰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结欠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归还原��结欠贷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605%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二、判令被告黄冰雄对江滨粮油加工厂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已变更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鸿(逢)贵和被告黄冰雄新旧身份证、黄冰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0年12月19日(粤揭东)农银借字(2000)第80***号《借款合同》、(粤揭东)农银保字(2000)第80***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黄冰雄对借款及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5.《还款凭证》、《收贷凭证》7份,证明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分7次共付还原告本金9万元,尚欠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单各2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的情况。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黄冰雄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因转借流动资金需要,于2000年12月19日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42万元,双方签订了(粤揭东)农银借字(2000)第8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滨粮油加���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7.605%计,若逾期还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本笔贷款由黄冰雄为保证人,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黄冰雄签订了(粤揭东)农银保字(2000)第8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冰雄对江滨粮油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将借款42万元支付给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3月27日、2004年3月24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9月9日、2004年12月18日、2010年12���23日、2012年2月10日先后7次分别付还本金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5千元、5千元共9万元,尚欠本金3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相应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黄鸿(逢)贵和被告黄冰雄新旧身份证、黄冰雄常住人口登记卡���印件,(粤揭东)农银借字(2000)第80101号《借款合同》、(粤揭东)农银保字(2000)第80101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收贷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黄冰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全部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要求被告江滨粮油加工厂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证人黄冰雄承诺对江滨粮油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冰雄对江滨粮油加工厂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东县锡场江滨粮油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03年3月27日止按本金42万、从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3月24日止按本金40万、从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按本金39万、从2004年6月22日起至2004年9月9日止按本金37万、从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18日止按本金36万、从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34万、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本金33.5万、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3万,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605%,计,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被告黄冰雄对被告揭东县锡场江滨粮油加工厂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揭东县锡场江滨粮油加工厂负担,被告黄冰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勇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