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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XX,男,1963年7月15日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07年2月7日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XX于2014年8月20日20时10分许,醉酒驾驶无牌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杨家杖子普丰源超市二部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杨德宝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德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大队认定:孔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表示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XX于2014年8月20日20时10分许,醉酒驾驶无牌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普丰源超市二部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杨德宝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德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孔X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克血液中含有乙醇87.28毫克;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大队认定:孔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孔XX赔偿给死者杨德宝的家属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孔XX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孔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孔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情况。6、被告人孔XX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7、被告人孔XX现实表现、身份证明,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XX当庭认罪,并能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孔XX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