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诉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回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兴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彦铨,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40分,我驾驶自有的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被被告回某某驾驶的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89.42元,其中医疗费7239.42元,护理费1075元,误工费3844.75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修车费970元。被告回某某辩称,我是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此事故时被告回某某有肇事后逃逸行为,原则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40分,被告回某某驾驶的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凌海大街兴宇昼夜超市门前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辽GT36**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回某某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后休息二周。原告王某所有的辽GT36**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后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97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同意按500元赔付,经询问原告亦表示认可。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3198.85元,其中医疗费7249.4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91.69元(153.79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1054.68元(95.88元×11天),出院后休息误工费2153.06元(153.79元×14天),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王某请求给付交通费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回某某是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现原告王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89.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王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及护理人吴某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5、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T36**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回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回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回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李某某的书面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是李某某雇佣的辽G321**号货车的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的情况。因未提交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王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2、凌海市晓园修配厂的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支出修车费970元的情况。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同意按500元赔付,王某亦表示认可,故应以双方同意的数额500元给付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回某某是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辽PE80**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被告回某某有肇事后逃逸行为,原则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319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7799.42元,误工费、护理费计4899.43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赔偿13198.8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后,被告回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保险金13198.85元。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后,被告回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