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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华、朱军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华,朱军花,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24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中。委托代理人吕汉生。委托代理人李建鹏。被告吴永华。被告朱军花。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礼,。委托代理人马会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华、朱军花、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汉生、被告吴永华、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吴永华在我行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3第1450201338256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7日),年利率6.15%,逾期加息50%;吴永华自愿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同担保人。现吴永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永华、朱军花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31920.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6.277083‰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永华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军花未答辩。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吴永华、朱军花用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先用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吴永华、朱军花的抵押物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华、朱军花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吴永华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为6.277083‰,利息按等额本息每月7日偿还,共计240个月,被告吴永华以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雅苑13-1-402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妥雅苑13-1-402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永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后的借款本息,被告吴永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现被告吴永华共计欠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1920.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吴永华预售房产登记、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31920.29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6.277083‰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吴永华、朱军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永华不能偿还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在办妥雅苑13-1-402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华、朱军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1920.29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6.277083‰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的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雅苑13-1-4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在办妥雅苑13-1-402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1229元,共计4364元,由被告吴永华、朱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陪 审 员 尹凤元陪 审 员 高聚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