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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业、靳化长与被上诉人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业,靳化长,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业,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化长,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修江,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华,女,200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魏修江之女)。法定代理人:柴淑丽,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魏修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兆东,男,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魏修江之父)。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学业、靳化长与被上诉人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山,上诉人靳化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魏修江、魏爱华的法定代理人柴淑丽、魏兆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9日晚,原告魏修江知道被告靳化长第二天打玉米准备去帮工。第二天7时许,原告魏修江在去帮工的路上碰到被告靳化长,跟随靳化长、张学业等人一起将倒粮机推到靳化长家的玉米仓下,用松木杆子掩上倒粮机的轱辘。后原告拽导链升高倒粮机,在升倒粮机的过程中倒粮机突然向下方倒下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吉大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无钱支付住院费出院回家治疗。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共计637169.15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80%计509735.7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学业在原审时辩称: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是原告魏修江、被帮工人是被告靳化长,原告不是为我帮工而受伤,我无责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案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私自升高倒粮机到极限存在危险却为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鉴定发票是起诉之前2014年4月份开具的,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均无法可依。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靳化长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并不是在为我家帮工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农村村民之间相互换工打玉米的习惯,我与原告魏修江并不是真正的帮工关系。原告是在帮张学业安装倒粮机时被张学业的倒粮机砸伤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交通费300元、在桦甸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620.63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学业有脱粒玉米的机器,平时有一伙固定工人跟着机器打玉米挣人工费。他们的收费标准是:人工费是每斤2分钱、机器钱是每斤1分钱,这些钱都从卖粮款里直接扣除。在为被告靳化长打玉米时,被告靳化长为节省人工费没有雇用这伙工人,而是召集部分村民无偿帮工。被告张学业的倒粮机因需要先推到路上,于是打电话给靳化长说:找几个人帮忙把倒粮机推到道上。2014年1月9日晚,原告魏修江得知被告靳化长家第二天打玉米,准备去帮工。2014年1月10日早,原告魏修江在去靳化长家的路上,碰到被告靳化长及熊排江,被告靳化长招呼魏修江一起去帮被告张学业推倒粮机。靳化长、魏修江、熊排江、张学业、张连军一起把倒粮机推到路上,然后被告张学业用车将倒粮机牵至被告靳化长家坎下。来帮打玉米的帮工一同将倒粮机推到靳化长家玉米仓下(陡坡),将倒粮机放在陡坡处,并用松木杆子掩住倒粮机轱辘。然后,其他人去做防滑,魏修江、熊排江二人留在现场安装倒粮机,被告张学业未拒绝。同时被告张学业没有告知原告魏修江升降倒粮机的注意事项及操作方法,而自行去安装电源。原告魏修江和熊排江各在倒粮机的一侧。原告魏修江拽导链升高倒粮机,升高到极限后致使倒粮机的两根支柱重合向坡下方倒下,发生倾倒,将原告魏修江砸伤。受伤后,原告魏修江在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转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随即转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书显示:“全休三月,合理饮食;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3、6个月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结果,在医生允许情况下方可负重行走;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4月23日,原告魏修江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骨盆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护理时间315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万陆仟元人民币(为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魏修江育有一女魏爱华(2001年4月27日生)。原告魏修江的父母魏兆东(1945年7月24日生)、李丹秀(1958年11月26日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魏秀海、次子魏修江、长女魏秀云、次女魏秀玲,均已独立生活。原告魏修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6482.38元,护理费2361.92元/月×10个月+108.59元/天×15天(共计315天)=25248.05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42%=187106.64元(一处七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伤残系数取42%),误工费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10天(2014年1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2日共计100天)=81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魏爱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6年÷2×42%=20074.71元,魏兆东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2年÷4×42%=20074.71元,鉴定费为31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1500元,5年护理依赖费用2361.92元×5年×80%=9447.68元(原告暂请求5年护理依赖费用,应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取80%),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60305.83元。原告魏修江受伤后被告靳化长为其垫付14920.63元(其中:交通费300元、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3620.63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其垫付费用11000元)。再查明,被告张学业的倒粮机是其自己加工、制造的,没有安全生产合格证。原告魏修江与被告张学业、靳化长因其被倒粮机砸伤一事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魏修江得知被告靳化长家打玉米并在去帮工的途中碰到靳化长等人,靳化长招呼魏修江去帮张学业推倒粮机,此时靳化长并未明确拒绝原告魏修江的帮工,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张学业电话告知被告靳化长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把倒粮机推到道上,被告靳化长带领前来帮工的原告魏修江、熊排江等前来帮忙并不违反被告张学业的意思,且原告推倒粮机、升起倒粮机时,被告张学业未表示明确拒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在帮助被告张学业推倒粮机、升起倒粮机的过程中,与被告张学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学业是从事脱粒玉米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应当熟知倒粮机的操作流程、存在的危险及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在原告魏修江操作倒粮机时,被告张学业应当告知操作方法及如何防护,其没有尽到告知警示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当对倒粮机倒塌致原告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魏修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曾操作过倒粮机,应当知道拽倒粮机导链升起倒粮机时存在危险,由于疏忽大意将倒粮机升高到极限,致使倒粮机的两根支柱重合向坡下方倒下发生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学业的责任。被告靳化长未明确拒绝原告魏修江前来帮工打玉米的帮工行为,致使原告魏修江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且被告靳化长因原告魏修江的义务帮工行为而获益。本院酌定被告张学业对原告魏修江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靳化长对原告魏修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魏修江自负3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在整个事件中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又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业及靳化长辩解本次事故与各自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张学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修江各项经济损失184122.33元【(医药费156482.38元+护理费25248.05元+残疾赔偿金227256.06元+误工费81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500元+5年护理依赖费用9447.68元+交通费500元)即460305.83元的40%,其中残疾赔偿金227256.06元包含原告魏爱华、魏兆东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20074.71元】;2.被告靳化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修江各项经济损失123171.12元【(医药费156482.38元+护理费25248.05元+残疾赔偿金227256.06元+误工费81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500元+5年护理依赖费用9447.68元+交通费500元)即460305.83元的30%为138091.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7256.06元包含原告魏爱华、魏兆东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20074.71元;再扣除被告靳化长已先期垫付的14920.6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被告张学业负担3559.20元,被告靳化长负担2669.40元,其余2669.40元由原告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学业、靳化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学业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修江的经济损失92061.16元(460305.83×20%=92061.16)。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魏修江只与被上诉人靳化长之间属于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上诉人张学业有脱粒玉米的机器,平时有一伙固定工人跟着机器打玉米挣人工费,收费标准为人工费每斤2分钱,机器费每斤1分钱,被上诉人靳化长为节省人工费没有雇佣这帮人,而是自己去召集部分村民无偿帮工。通过桦甸市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这一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靳化长自己出工人帮工,张学业只是提供机器,因此被上诉人靳化长有义务用自己找的工人将该机器从上诉人张学业家运到被上诉人靳化长家,并安装固定,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魏修江与其他帮工人都是在帮助被上诉人靳化长完成帮工活动,且这些帮工人都受靳化长的指挥和管理,这些帮工人也不认识上诉人张学业,没有理由去帮助一个不熟的人,更不可能去接受上诉人张学业的管理和支配,虽然在张学业的电话中说道“找几个人把倒粮机推到道上”,这句话表面上看是魏修江这些帮工人帮张学业,实际上靳化长自己为了节省人工费而去找的帮工人,真正受益的人是靳化长,张学业并没有受益,况且从魏修江这些帮工人的角度出发他们心里也是在帮靳化长,如果当天张学业是给靳化长以外的人使用倒粮机,魏修江这些帮工还会去帮张学业推倒粮机吗而法律在确定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时,也是从被帮工人的角度出发去确定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此魏修江只是与靳化长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与上诉人张学业之间根本不存在被帮工人与帮工人关系。2.上诉人张学业只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被上诉人魏修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曾操作过倒粮机,被上诉人魏修江在安装机器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自己受伤,与张学业的倒粮机自身质量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张学业的倒粮机是其自己加工制造,没有安全生产合格证,但与魏修江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魏修江曾操作过倒粮机,应当知道倒粮机的操作流程,存在的危险,自身应当做到谨慎义务,且魏修江等工人在安装倒粮机的时候,张学业不在现场,并不知情,但事故发生时靳化长在现场,魏修江这些帮工人都受靳化长的指挥和控制,靳化长没有进行合理的指挥,因此被上诉人张学业在此次事故中只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上诉人靳化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对上诉人的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靳化长为节省人工费没有雇用这伙工人,而是召集部分村民无偿帮工”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在我们农村有个习惯,就是村民之间互相换工打玉米,你家帮我家打玉米,我家帮你家打玉米。被上诉人魏修江受伤的当天准备去为我家打玉米,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帮工关系,因为在我家打玉米之前,我已经帮被上诉人魏修江家打过玉米,被上诉人魏修江准备来为我家打玉米,实际上是还工,帮我家打玉米,实际上是为自己家干活。被上诉人魏修江受伤时我家并没有开始打玉米,而是被上诉人魏修江在为被上诉人张学业无偿帮工安装倒粮机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况且安装倒粮机并不是我的义务,怎么能谈得上我“因被上诉人魏修江的帮工行为而受益呢?”被上诉人不幸受伤,我没有任何过错,我对被上诉人魏修江的伤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对被上诉人魏修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张学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张学业的上诉请求,靳化长辩称:张学业的倒粮机,靳化长及魏修江等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其推倒粮机,魏修江等人在为张学业推倒粮机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魏修江与张学业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魏修江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张学业来进行赔偿,上诉人张学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针对上诉人靳化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修江、魏爱华、魏兆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靳化长的上诉请求,张学业辩称:我与靳化长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我们认为上诉人靳化长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魏修江到靳化长家是为靳化长打玉米,从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行为应认定为提供无偿帮工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张学业提供的打玉米机器系张学业私自建造,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了魏修江在搭建打玉米机器时,机器发生倒塌砸伤了魏修江。魏修江没有受到任何人指派从事搭建打玉米机器这项工作,因此魏修江应自负部分责任。故本案是魏修江向靳化长提供无偿帮工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张学业提供的机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魏修江在操作安装机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故。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被帮工人靳化长承担30%责任,由第三人张学业承担40%责任,由帮工人魏修江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65元,由上诉人张学业负担2102元,由上诉人靳化长负担2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雨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