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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启云与郑仕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云,郑仕明,郑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石启云,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仕明,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郑仕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原告石启云诉被告郑仕明、郑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荣、被告郑仕明、郑仕远、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启云诉称:2014年8月11日,郑仕明驾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字镇韩庄岔路口时,撞到路边的石墩侧翻后撞到轿车后面李跃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李跃金与摩托车乘坐人石启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仕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启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峰撞击综合症。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4618.6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9380.60元,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4、护理费60天×102元/天=6120元,5、交通费700元,6、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50天=175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618.60元。]郑仕明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李跃金、石启云1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李跃金、石启云返还。郑仕远辩称:其系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郑仕明从其处借用该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没有什么答辩的。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托斯卡纳房屋归李勇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托斯卡纳房屋是原告购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缴纳物业费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入住时间,房屋什么时候交付应有交付证明;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2天,标准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期限无异议;4、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出院后5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与具体就诊次数及时间不相符;5、误工费,收入证明并不能代表误工损失情况,即使原告能证明每月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受伤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勇在托斯卡纳拥有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在托斯卡纳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承担;8、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02分,郑仕明驾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字镇韩庄岔路口时,撞到路边的石墩侧翻后撞到轿车后面李跃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李跃金与摩托车乘坐人石启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石启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峰撞击综合症。石启云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9380.60元。事故发生后,郑仕明垫付给李跃金和石启云100**元,其中支付给石启云98**元。石启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5根)构成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石启云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仕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金、石启云无责任。另查明,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仕远,郑仕明借用郑仕远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石启云系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某某村村民。事故发生前,石启云系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全椒县十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仕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金、石启云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石启云要求郑仕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启云要求郑仕明和郑仕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石启云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郑仕明承担赔偿责任。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李勇在其居民委员会托斯卡纳公馆居住,并不能证明石启云在该处居住且不能证明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石启云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石启云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9380.6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6094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虽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状况,但其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超出安徽省建筑业2013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月×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八、鉴定费1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石启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5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用外合计60930.60元,石启云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石启云各项损失60930.60元。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郑仕明承担。诉讼前,郑仕明垫付给石启云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石启云需返还给被告郑仕明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启云6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石启云返还被告郑仕明垫付款825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石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郑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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