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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天津杰斯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杰斯曼公司):天津杰斯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金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简称科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杰斯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杰斯曼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科宁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刘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魁、被上诉人杰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金栋、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科宁公司原审时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向杰斯曼公司订购欧文斯优耐防水产品,共计价款485,510元,并由杰斯曼公司送货到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地点为沈阳浑南新区X路6号,用于科宁公司承建的X建设工程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做屋面防水,由于该防水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大面积漏水,经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杰斯曼公司提供的欧文斯优耐防水成品质量不合格,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797,524元。在该工程业主起诉科宁公司维修该工程的诉讼过程中,由于该厂房内有大量贵重设备,且正在雨季,为避免损失扩大,科宁公司为该工程进行了全部的更换维修,造成经济损失817,52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杰斯曼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经济损失817,524元,并由杰斯曼承担本案诉讼费。杰斯曼公司原审时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由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2.科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期限。我公司产品是在2008年3月交付给科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同年4、5月,而科宁公司所诉发生质量问题是在2010年3月份,在我公司订购了同样的材料,理由是进行维修,2010年订购材料没有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3月我公司又给科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两年的时间内科宁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而且2010年3月份维修以后直至科宁公司起诉又长达两年时间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个时间的跨度是四年多,所以科宁公司在本案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超过了期限,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根据我公司接到起诉状后发现科宁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10年春节前后施工的工程发生了火灾,之后又从我公司订购了材料进行了维修,进行维修的施工队是证人,维修是失火原因造成,失火在消防队有报警记录。失火以后订购四万多元的材料,2012年因为大风把屋面吹坏了,是科宁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4.科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我公司提供产品是2008年3月份,科宁公司进行了验收,如果科宁公司认为存在问题应该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9月份提起诉讼我公司才知道,故科宁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5.科宁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是施工不当且施工气候不合适造成的,不是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科宁公司的诉请跟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科宁公司所谓的损失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科宁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补充,我公司是防水卷材企业,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按国家规定,没有许可证是不能生产的,我公司证照齐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天津市各部门到我公司抽检都是合格的。按照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用户在使用防水卷材前应该在监理监督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产品不能使用,应清理出厂。我公司交付的货物科宁公司已经检验合格,并开始使用。损失是由科宁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科宁公司从杰斯曼公司处购买了杰斯曼公司公司生产的防水产品,用于科宁公司承建的X建设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杰斯曼公司2008年3月至5月期间向科宁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科宁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于2008年5月末至6月初完工。2010年春节期间,涉案防水工程发生火灾,工人对着火的地方进行了维修,未对整个屋面进行维修,科宁公司于2010年再次向杰斯曼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工程维修。科宁公司称此次购买材料用于维修系业主入住后发现漏水,遂进行维修;杰斯曼公司称科宁公司系由于失火造成防水卷材损坏,故进行维修。2012年,业主沈阳航天物流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大面积漏水,于2012年2月将防水卷材委托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写明:“产品名称聚氯乙烯防水卷材,委托单位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标示生产单位欧文斯科宁(天津)建材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纵向断裂伸长率不符合GB12952―2003(L类Ⅱ型)标准要求”。2012年4月26日,案外人沈阳航天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科宁公司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科宁公司更换全部防水或照价赔偿,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797,524元。此后,科宁公司将涉诉工程全部进行了维修,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9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科宁公司在诉讼阶段已经对厂房防水全部维修并验收合格,双方无争议纠纷,故驳回了案外人沈阳航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杰斯曼公司系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生产防水卷材的企业,并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杰斯曼公司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将名称由原来的天津欧文斯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杰斯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科宁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中防水卷材的生产单位为欧文斯科宁(天津)建材有限公司,该送检样品存在不合格情况,但科宁公司未能证明欧文斯科宁(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杰斯曼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且送检样品是否是杰斯曼公司生产产品无法查实。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系案外人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科宁公司以案外人委托的检验报告结论证明杰斯曼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相反杰斯曼公司却提供了相应的许可证书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由于涉案工程经过火灾,火灾后并没有对全部防水工程进行重修,因此,杰斯曼公司的产品质量与2012年案外人房屋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科宁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于科宁公司损失数额问题,在之前诉讼过程中的委托鉴定是对涉诉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797,524元,但事实上,本案科宁公司并未向案外人依据鉴定结论支付对价,而是由科宁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维修,其维修发生的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与鉴定结论中的修复价款相一致无法确认,故科宁公司的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故本案中,科宁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科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科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科宁公司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5元,由科宁公司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科宁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送检的产品经鉴定质量不合格,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送检时错误的填写了与杰斯曼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天津欧文斯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相近的欧文斯科宁(天津)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的防水材料均从杰斯曼公司购买,错写单位名称并不能影响送检产品是被上诉人杰斯曼公司生产的事实。维修费用经鉴定为797,524元,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全部的更换,该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的价格为准。应追加沈阳航天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杰斯曼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防水产品有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系质量合格产品,科宁公司起诉依据的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的生产人与我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送检产品的型号与我公司生产产品型号不同,对抽样地点也没有描述,不能证明检验的系我公司产品。涉案工程已经火灾并重新进行了修复,防水层是一个整体应当全部进行维修,科宁公司仅就失火部位维修,是失火和偷工减料的维修造成的漏水,不能认定与我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产品质量具有因果关系。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追加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市X物流有限公司送检报告能否作为依据认定杰斯曼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质量不合格,鉴定工程造价797,524元,能否认定为实际损失金额。科宁公司提供了销售发票,证明其于2008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从杰斯曼公司购买防水卷材,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相吻合。后因X物流公司施工项目出现大面积漏水,X物流公司将所用防水卷材送检,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即为X物流有限公司送检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载明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杰斯曼公司,产品型号也与杰斯曼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科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填写送检单据时将两个较为相近的单位名称书写错误,该项目所使用的防水卷材为被上诉人杰斯曼公司所生产。经与检验部门核实报告上生产单位、产品型号、商标等内容均为送检单位沈阳X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填写。该份报告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证明不合格的防水卷材是否确为杰斯曼公司所生产。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对检验报告的内容做进一步的查实,查明送检产品生产单位是否确为本案当事人杰斯曼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5元,退还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