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方贵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方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78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方贵,男,1955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方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方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方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76.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