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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井关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井关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五星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4285325-6。法定代表人熊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井关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十组(工业园区G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1173-9。法定代表人杨家荣。委托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男,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组织机构代码77848009-2。法定代表人何昌城。委托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男,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井关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