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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刘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住鸡西市梨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无业,住巴东县。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住鸡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务工,住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当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胡某到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庙附近,各持刀具将被害人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创口累计长59.9cm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徐某、陈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劳务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孙某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80.5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孙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宋某首先持菜刀砍自己,自己才和刘某、胡某一起将宋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自己只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刑期却与主犯刘某一样,明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纠纷,当日3时许,刘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后,孙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胡某,三被告人各随身携带了一把刀具寻找宋某伺机报复,之后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庙附近找到宋某,即各持刀具围殴将宋某砍伤,造成其全身多处刀创,其中二处均达轻伤一级、二处均达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实施了刀砍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作用相当,均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罪责。因此,孙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持刀砍击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刘某、孙某、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