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瑞森医疗器械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森医疗器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85号原告瑞森医疗器械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德堡,马尔施2—469254,卡尔巴赫瑞。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阿佩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女,1982年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霄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瑞森医疗器械公司(简称瑞森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087号关于第10426658号“微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5208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王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52087号决定中认定:第10426658号“微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是第95906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两标在含义方面相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瑞森公司不服第05208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一,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即便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特别是“陆海空用运载器”商品的描述较为宽泛,但给予引证商标的保护不应超过合理范围,申请商标至少在指定的“车辆用轮胎;缆车(高架缆车);雪橇(车);车轮胎;轮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第二,被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的认定亦存在错误;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仅为主观臆断,与现实情况不符。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52087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520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瑞森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轮;车辆座位;车辆用拖车接连装置;摩托车;缆车(高架缆车);轮椅;轮椅;雪橇(车);车辆用轮胎;车辆胎;航空器;轮船”。(图样详见本判决书附页)引证商标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95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车辆;陆海空用运载器”。商标权的专用期限从200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图样详见本判决书附页)针对瑞森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月8日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轮;车辆座位;车辆用拖车接连装置;摩托车;缆车(高架缆车);轮椅;轮椅;雪橇(车);车辆用轮胎;车辆胎;航空器;轮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瑞森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第052087号决定。以上事实有第052087号决定、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第05208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所作,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1年《商标法》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轮;车辆座位;车辆用拖车接连装置;摩托车;缆车(高架缆车);轮椅;轮椅;雪橇(车);车辆用轮胎;车辆胎;航空器;轮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陆海空用运载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文含义为中国消费者对该商标进行识别的主要依据,而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为“微风”,与申请商标的含义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第0520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087号关于第10426658号“微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瑞森医疗器械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森医疗器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红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亢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