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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胡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甲流窜至兴国县、永新县、遂川县、泰和县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一“中国移动”营业厅,被告人陈某甲借口用零钱换取整钱分散营业厅店主陈某丙的注意,趁机盗取现金200元,后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永新县禾川镇,被告人陈某甲采取以上方式盗取了该镇龙某、李某丙开设的便利店现金各50元,后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3、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遂川县泉江镇宇杰大酒店,被告人陈某甲采取以上方式盗取前台服务员李某甲现金350元,后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4、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泰和县澄江镇安民宾馆,被告人陈某甲在准备采取以上同样方式盗窃时被发现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流窜盗窃作案四次,窃得现金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丙、龙某、李某丙、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流窜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