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在逃)窜至洞口县黄桥镇金鸡村6组肖某甲家,盗得黑色雄黄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黄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牵至隆回县城一牛市场内以46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200元。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庙塘村7组彭某甲家,盗得黄色雄黄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黄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26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丰产村5组侯某甲家,盗得黑色雌水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水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48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桃花村2组阚某某家,盗得黄色雄黄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黄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24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炭山村6组胡某某家,盗得黄色雄黄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黄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26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光源村8组彭某乙家,盗得黄色雄黄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黄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32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3680元。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柏树村2组邱某某家,盗得黑色雄黄牛一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黄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48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金田村21组肖某乙家,盗得雌黄牛两头,并于当天凌晨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该水牛系彭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随后将该牛以58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邱某某窜至洞口县黄桥镇清河村5组彭某丙家,盗得12只鸡。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鸡只价值人民币960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邱某某、谢某某(均在逃)等人窜至洞口县黄桥镇石井村6组刘某某家,盗得三台彩电以消毒柜、高压锅等物。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92元。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共实施盗窃10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632元;被告人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880元。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彭某甲、侯某甲、阚某某、胡某某、彭某乙、邱某某、肖某乙、彭某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丙、彭某丁、张某某、阚某甲、肖某丁、彭某戊、杨某某、肖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曾晓勋人民陪审员  谢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