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衡树峰、张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衡树峰,张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5-28号楼2层4-95、96、97号。法定代表人:寇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曹向前,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衡树峰,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被告张建军,新安县工商局职工。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衡树峰、张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公司)诉被告赵孟华、衡树峰、张建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曹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树峰、张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鑫瀚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赵孟华、李巧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巧云向赵孟华提供人民币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利率为15‰,原告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支付代偿金资金占用费、承担催收款损失等义务。另外,被告衡树峰、张建军和赵孟华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承担原告与赵孟华、李巧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44000万元、逾期管理费180000元,两项共计324000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从2014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孟华、李巧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孟华向李巧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等。证据2、2010年4月20日,借款人赵孟华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孟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赵孟华及被告衡树峰、张建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衡树峰、张建军按照合同约定自愿为赵孟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2011年9月19日出借人李巧云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代赵孟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衡树峰、张建军末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赵孟华、李巧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巧云向赵孟华提供人民币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利率为15‰,原告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的三个工作日內垫付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承担每日200元逾期管理费,支付代偿金资金占用费、承担催收款损失等义务。被告衡树峰、张建军和赵孟华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原告与赵孟华、李巧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鑫瀚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李巧云支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孟华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原告为之代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衡树峰、张建军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协议,约定明确,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144000元、逾期管理费180000元,两项共计324000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从2014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超出保护范围,可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树峰、张建军向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40元,由被告衡树峰、张建军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衡树峰、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