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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郭某、蒋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蒋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辩护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宁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谢焯健、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郭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将本市白云区同德街鹅掌坦西街十九巷24号5楼其住处的雨棚改造工作,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蒋某承揽,并由蒋某约请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华一同作业。9月13日10时许,李某华使用蒋某提供的尼龙绳在上址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尼龙绳断裂而坠楼,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华符合因高坠致全身多发性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郭某之间是雇佣与受雇佣关系,两者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故该事故应由郭某承担责任。被告人蒋某带到现场的是两根绳子,而死者只系了一根,故死者应当承担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家中父亲需要其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郭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将本市白云区同德街鹅掌坦西街十九巷24号5楼其住处的雨棚改造工作,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蒋某承揽,并由蒋某约请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华一同作业。9月13日10时许,李某华使用蒋某提供的尼龙绳在上址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尼龙绳断裂而坠楼,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华符合因高坠致全身多发性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协助其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亲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断裂绳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某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蒋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均协助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死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在承揽加工被告人郭某搭雨棚改造工作时,即约请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死者李汉华一同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忽略了对死者安全的监督,而造成死者坠楼而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过错责任,而不应当由死者来承揽全部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