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川ZK2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妻子蒋某甲,从仁寿县XX镇围城路上段往下段方向行驶,行驶至“后海”商铺外时,越过道路双实线与相对方向在主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无证三轮车相撞,致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死者蒋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周某某伤愈出院后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照片、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黄某、邹某甲、蒋某乙、邹某乙、李某某、蒋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