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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黎长英与黄强等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长英,杨某林,黄强,黄波,黄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长英,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林,男。法定代理人:黎长英,系杨某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波,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明江,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上诉人黎长英、杨某林为与被上诉人黄强、黄波、黄明江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黎长英与被上诉人黄明江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4月27日在风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黎长英再婚前有三个孩子,长女杨素,次女杨旭,三子杨某林,随黎长英与黄明江一道生活的仅有三子杨某林。后黎长英、杨某林落户于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坝上组172号。黄明江再婚前有两个孩子,长子黄强,次子黄波。2009年农历正月26日本案当事人大家庭分家订立了《分家协议》,杨某林分得部分房屋及土地。黄明江父亲黄关兴去世后,2010年10月14日,黄明江、黄强及黄波三人鉴于各自分家独立的客观情况重新进行了分家并订立《分家协议》,对其现有房屋、土地在黄明江、黄强、黄波之间进行划分。黄强于2012年出售了土地0.56亩,获得价款22400元。同年,因政府征地,黄强获土地补偿款216759元。后双方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黎长英、杨某林向原审法院起诉黄强、黄波、黄明江,酿成本案讼争。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被上诉人黄明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口6人,即黄明江的父母黄关兴、何王珍,黄明江本人及其前妻阮乘彩,黄强及其黄强的姑姑黄明桥。还查明,凤冈县土溪镇石坝村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原石坝村村民黎长英外嫁多年,户口早已迁出,落户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坝上组,在石坝村无土地。凤冈县土溪镇石坝村另于7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黎长英,其子女杨细会,次女杨淑,长子杨伟,该户土地承包人口2人,目前粮种补贴领取人为杨淑。原判认为,一、关于两次《分家协议》效力问题。2009年农历正月26日本案当事人分家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未对被告黄强祖父黄关兴的赡养作明确。由于第三人黄波在外打工,其知道后不同意,由此各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其祖父黄关兴去世后,于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黄明江、黄波及被告黄强三人鉴于各自应分家独立的客观情况重新进行了分家,重新订立了《分家协议》,对土地已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了平均分配,并将土地承包到户时的现有家庭成员(第三人黄明江的父母黄关兴、何王珍,黄明江本人及其前妻阮乘彩,被告黄强及其姑姑黄明桥共六人)的承包地进行了分割:黄明江经营管理及收益本人承包的一份;黄波经营管理及收益何王珍承包的一份及阮乘彩承包的一份的二分之一,即一点五份;黄强经营管理及收益本人承包的一份、黄关兴承包的一份及阮乘彩承包的一份的二分之一,即二点五份;黄明桥承包的一份由黄明江经营管理,但收益权仍属黄明桥本人。根据协议现已被征收的土地均属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同时,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被告黄强承担其祖父黄关兴的安葬义务,其祖父的土地根据约定由被告黄强经营管理及收益。事后,被告黄强按照协议对其祖父黄关兴履行了安葬义务,由此取得了其祖父遗留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及收益权。说明各方当事人已切实履行了2010年10月14日重新订立的《分家协议》,充分证明2010年10月14日重新订立的《分家协议》有效。关于被告黄强领取征地补偿款216759元及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322519.06元是否侵害了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系土溪镇石坝村村民,现在该村仍保留了二人的户籍。黎长英以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名义承包的土地在土溪镇石坝村路丰组。原告黎长英与第三人黄明江结婚时被告黄强已年满22岁,黄波已年满16岁,在贵阳打工,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黎长英之子杨某林才四岁,黎长英与黄明江结婚后,在三坝村尚未分得承包地。而原告杨某林本身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客观上也没有与被告黄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而是与其母黎长英及继父黄明江系独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第三人黄明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原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黎长英以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名义承包的土地在土溪镇石坝村路丰组。其与第三人黄明江结婚后,在三坝村尚未分得承包地。而原告杨某林本身也没有取得承包地。说明二原告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二原告也不得享有新居住地原承包人有权应获得的相应补偿。被告黄强已于2010年10月14日与原告家庭分家:黄强经营管理及收益本人承包的一份、黄关兴承包的一份及阮乘彩承包的一份的二分之一,即二点五份。2012年6月27日凤冈县有机食品城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信用社存折、征地农户领款花名册及信用社存折,证明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系法定拆迁单位,被告黄强系法定被拆迁人,被告黄强实得的征地补偿款为216759元,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为322519.06元,根据协议现被告黄强已被征收的土地均属其管理使用及收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将该征收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黄强。说明作为法定拆迁单位的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已充分尊重了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4日重新订立的《分家协议》,并严格按照我国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将该征收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黄强。上列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而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主张被告黄强占用了419598.8元征地款和第三人黄波所领用了126378.4元征地款应由原告黎长英、杨某林及第三人黄明江、黄波四人均分,每人应分得136494.3元,其中被告黄强应返还二原告共计272988.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黎长英、杨某林要求被告黄强应返还二原告共计27298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强及第三人黄波、黄明江提出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提起的侵权之诉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二原告诉称该补偿款已于2012年3月5日被被告黄强侵占,说明二原告自此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更为明显的是2012年6月27日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以法定拆迁单位的名义与被告黄强以法定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了《凤冈县有机食品城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征地农户领款花名册及信用社存折等相关手续,被告黄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16759元及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为322519.06元,说明二原告最迟在2012年6月27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应当在2014年6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4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原告虽未丧失起诉权,但却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黄强提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原告黎长英及杨某林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黎长英及杨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黎长英与黄明江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黎长英带一子杨某林与黄明江一起生活,并将黎长英及杨某林的户口迁到三坝村,当时被上诉人黄强已分走其个人土地1.02亩单独立户。2009年,黄明江之父看儿媳为家庭贡献极大,召集大家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载明‘杨某林分得新建房屋及土地’,当时请了村里的其他人作见证并经村委会盖章。2010年,被上诉人在其爷爷黄关兴去世后,买通村委会及其他相关人员,说其爷爷后事由他料理,在上诉人黎长英、杨某林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对土地进行分割,事实上黄关兴老人的后事全由黎长英和黄明江料理,一审法院在不查清事实的情况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并依此作为裁决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平公正。原家庭土地承包成员黄关兴、何王珍去世后及阮乘彩外嫁并迁出三坝村后,三成员均丧失了三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理应由新的家庭成员黄波、黎长英、杨某林继续承包。上诉人在原所在地开具了一份无土地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开具有土地的证明就得到认可,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波在土地承包下户时也没有分得土地,为什么黄波有权分得该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杨某林的个人权利。(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黎长英系农村妇女,目不识丁,其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土地征地款被侵占,上诉人杨某林系未成年人,更是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黄强返还征地款120680.7元;被上诉人黄波返还征地款44025元。被上诉人黄强、黄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明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长英与被上诉人黄明江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已在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坝上组172号落户。黎长英与前夫所生子女杨某林随黎长英一同在该组落户。黎长英、杨某林与黄明江成为共同的家庭成员,应具有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坝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由于黎长英在原居住地凤冈县土溪镇石坝村已不享有承包地,其在新居住地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坝上组作为黄明江户的家庭成员,享有黄明江户的承包经营权份额。杨某林作为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坝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系黄明江户的家庭成员,同样应享有黄明江户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同时,根据2010年10月14日黄明江、黄强及黄波订立的“分家协议”,原以黄明江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在家庭内部产生了分户,即分为黄明江、黄强及黄波三户。因此,黎长英、杨某林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应包含在黄明江名下,即黄明江、黎长英、杨某林应作为一户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黎长英、杨某林要求分配黄强及黄波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份“分家协议”效力问题,其中第一份“分家协议”(2009年正月26日)未得到家庭分户以后的其中一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黄波的同意应属于无效协议;第二份“分家协议”(2010年10月14日)黎长英、杨某林虽未签字认可,但黎长英、杨某林与黄明江三人作为在大家庭分户后的其中一户共同承包权人,已经黄明江代表该户签字确认,故该份“分家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上诉人黎长英、杨某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柏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