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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刑执字第4号罪犯朱建明,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3)嘉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朱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桐乡市司法局以桐司撤(2015)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建明宣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桐乡市司法局认为,罪犯朱建明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朱建明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罪犯朱建明于2013年4月17日至桐乡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至2014年11月27日,罪犯朱建明的日常表现较正常。2014年12月10日起,罪犯朱建明的定位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桐乡市司法局凤鸣司法所与其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走访,至2015年1月12日,仍未发现罪犯朱建明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告登记表、社区服刑人员走访情况登记表、朱文林证言、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情况说明、桐乡市凤鸣街道灵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桐乡市司法局凤鸣司法所情况说明、朱建明失去联系记录、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建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嘉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朱建明宣告的缓刑。二、对罪犯朱建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原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立伟审判员  包 伟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