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苏子军、马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苏子军,马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务,住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委托代理人:闵梦薇,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务,住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被告:苏子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鄂托克旗金欧煤矿股东,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三巷*号。被告:马高丽(借款人苏子军之妻),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博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盂阳巷9排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苏子军、马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杨、闵梦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子军、马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苏子军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0万元整,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东侧金地湖城大境5号地第2幢2单元8层20803号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14%,月利率为5.1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4日止,马高丽在本合同共有人处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1月18日,被告苏子军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为本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苏子军、马高丽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095650.17元、逾期本金17722.03元、逾期利息36206.51元、罚息1486.19元,合计1151064.9元(金额截止2014年3月11日应计利息及罚息以实际付款日为准);3、确认原告有权行使房产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子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高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子军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0万元整,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东侧金地湖城大境5号地第2幢2单元8层20803号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14%,月利率为5.1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调整按照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1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若借款人有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4、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马高丽在本合同共有人处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1月18日,被告苏子军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为本案贷款进行抵押。房地产抵押价值为1723587元,抵押房产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借款合同、本合同及相关材料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2010年11月24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苏子军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并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用转帐方式划至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之后,苏子军仅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86627.8元及相应利息后未还其余借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苏子军未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095650.17元、逾期本金17722.03元、逾期利息36206.51元、罚息1486.1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截止2014年3月11日确定的数额作为其诉讼请求数额,本院经核实予以确定。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苏子军、马高丽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子军提供贷款,被告苏子军、马高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苏子军、马高丽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苏子军、马高丽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优先行使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苏子军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已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苏子军自愿提供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东侧金地湖城大境5号地第2幢2单元8层2080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根据双方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借款合同、本合同及相关材料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就本案抵押房产进行备案登记的时间虽然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30天,但是该抵押备案登记已经实际办理,应认为原、被告之间之抵押权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之日起已生效,故对原告要求优先行使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苏子军、马高丽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子军、马高丽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095650.17元及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逾期本金17722.03元、逾期利息36206.51元、罚息1486.1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苏子军、马高丽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苏子军抵押的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东侧金地湖城大境5号地第2幢2单元8层20803号房产可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公告700元,诉讼费合计16060元整由被告苏子军、马高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子军、马高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分别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803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