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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立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董立成,苗静海,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香,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静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焦庄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褚志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许,董利锋驾驶我的冀D×××××号微型轿车载着董立成、王菊兰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柳园镇北路段时,被告苗静海持注销状态B2驾驶证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因被告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董利锋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静海弃车逃逸。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苗静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利锋和乘车人董立成、王菊兰均无责任。原告董立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临民初字第1471号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董立成17724.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共计21321.93元中的5900元和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3724.85元、交通费270元);被告建安公司赔偿原告董立成5421.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21321.93元中的15421.9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该判决误工期限参照的是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6鹰嘴骨折为90日。二次手术费依据临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嘱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董立成未申请对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王菊兰的损失原审法院以(2013)临民初字第1473号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兰10068.96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中14811.5的4100元、误工费1374.98元、护理费4593.98元),被告建安公司赔偿原告王菊兰711.5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中14811.5中的10711.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2014年4月1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董立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董立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董立成的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被告建安公司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苗静海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司机且在执行该公司事务。原告董立成提供邯郸市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人员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记载实行日工资制,日工资为180元、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工地出勤统计表一份,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静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静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苗静海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苗静海是建安公司的司机,且是在执行建安公司事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苗静海持注销驾驶证和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应赔偿原告董立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关于误工费(2013)临民初字第1471号判决书虽已对误工费作出判决,其是参照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6鹰嘴骨折为90日。2014年4月1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董立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董立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误工是持续性的,又新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董立成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给付的。原告董立成请求按日工资18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应当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6天-90天)×31775元/365天=27509.3元,原告董立成只要求26190.54元,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2013年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临漳县中医院医嘱提供的意见确定为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且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又不是新发生的费用,其已选择医疗证明作为判决依据。就不能再选择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故原告董立成请求增加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而营养费,原告董立成的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鉴定费因二次手术费增加部分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本次交通事故除医疗费用外的各项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成50394.54元(误工费26190.5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董立成承担107元。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其公司通过详细查阅本案材料,发现董立成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的评定,鉴定结果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董立成、苗静海、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上诉提出董立成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的评定,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董立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程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于董立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