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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冬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冬,孙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冬,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明,个体户,住现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江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冬,被上诉人孙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冬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一起出车干活,经结算,被告应付我工钱15000元,2014年3月中旬,被告只给我3000元。2014年8月17时左右,我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尾欠的工钱,被告在电话里没说好听的,当天下午6点左右被告到我家用铁锹将我打伤,之后我被家人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3572元,诊断为近端耻骨骨折,因无钱诊疗自行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休养对症治疗二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2、误工费13775.84元、护理费1520.26元、生活补助费1400、交通费200元等损失30468.10元。原审被告孙其明辩称,原告出车干活是经我介绍的,但我不是雇主,没有给付干活钱的义务。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发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对,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就意味着已经康复。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江冬经被告孙其明介绍出车拉土方,2014年3月中旬,结算工钱3000元,尚欠10000多元未付,被告孙其明与原告江冬多次找赵三及风力发电索要该笔欠款未果。原告当时将干活的工票交给被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其工钱。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原、被告在长岭镇长丰南街阳光100超市路口见面后因工钱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右臂及头部后顶部打伤,长岭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拘留等行政处罚。原告被其家人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2881.47元,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原告入院后给予石膏固定及对症治疗,现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出院后要求:1.一个月后复查X线,2.休养对症治疗二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2、误工费13775.84元、护理费1520.26元、生活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30468.1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动出院意味着已经康复,不同意赔偿。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干活工钱一事,在长岭镇长丰南街阳光100超市路口处发生争执,被告孙其明将原告江东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江冬以其从事个体运输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孙其明对此存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个体运输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江冬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其明赔偿原告江冬医疗费12882.16元、误工费6591.92元(89.08元×74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住院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等合计人民币22394.34元的70%即15676.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江冬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主动到上诉人家用铁锹将我打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票据12882.16元错误,实际是13572.16元,相差690元,原审法院漏判690元。原审判决误工费按农村标准错误,上诉人在长岭县长岭镇已经居住多年,应当按着城镇居民保护误工费。被上诉人孙其明答辩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没有花上诉人的钱,我们俩就是在一起干活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江冬经被上诉人孙其明介绍在长岭县三十号乡以翻斗车吉J5C0**号车为风力发电公司运送土方修路,2014年3月中旬已结算工钱3000元,尚欠10000余元未付,被上诉人孙其明与上诉人江冬多次找到长岭县北正镇村长赵清河及风力发电公司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当时上诉人将劳务工票交给被上诉人孙其明由其索要工钱。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双方经电话约定,被上诉人孙其明开车到长岭镇长丰南街阳光100超市上诉人江冬家附近路口,双方见面后因劳动报酬之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孙其明用铁锹将上诉人江冬致伤,经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3572.16元,出院诊断书中记载,一个月后复查X线,休养对症治疗二个月。长岭县公安局对孙其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江冬主张被上诉人孙其明赔偿医疗13572.16元、误工费13775.84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468.10元。被上诉人孙其明不同意赔偿。另查明,上诉人江冬二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690元及上诉人江冬在长岭县长岭镇长盛东路、来熏西路阳光100超市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审中漏判医疗票据690元及上诉人江冬居住在长岭县长岭镇,应予按城镇居民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冬与被上诉人孙其明共同在风力发电公司修路运输土方,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将工票交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剩余工资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便用铁锹将上诉人打伤,双方在该纠纷中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孙其明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猜测案外人赵清河及风力发电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具有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江冬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重新提交医疗票据690元,该票据是上诉人在长岭县人民医院当时门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该票据认可,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在长岭县长岭镇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被上诉人认可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以翻斗车作为劳务、生活的工具,基于该证据上诉人江冬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未上诉属于自认,故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上诉人孙其明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572.16元、误工费120.74元×74天=8934.76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627.18元的70%即17939.03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孙其明赔偿上诉人江冬损失17939.03元。被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50元、上诉费500元合计750元,由被上诉人上诉费承担525元,上诉人江冬承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